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約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3,2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以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6,000元為計算標準並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5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資料、該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按本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使用面積47平方公尺計算,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計算是否有溢繳而需退還裁判費之情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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