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玉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玉壽(下稱被告)之父親已80歲,有在服用精神科、及安眠藥物,沒人照顧非常危險,為此請求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件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附被害人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本件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內容觀之,被告業於警偵訊中自承有與「 娟仔 」、 王淨惠 一同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地,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物在卷可憑,原審因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竊盜犯嫌確屬重大,且於本件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被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