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戴大 為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前開本票金額,已於103年7月1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審理中,為免期間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合於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30,000,000元,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準此,本院於103年7月16日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7,8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4+4/12)×6%=7,8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雖以其遭查封扣押之不動產,遠超過相對人欲請求之金額,應免再提供擔保云云,惟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與為滿足債權所為查封之目的不同,縱查封金額高於相對人請求之數額,猶不得相互為用,聲請人仍應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方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