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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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4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恩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並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恩辰逾假未歸,於104年7月9日晚間11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戲骨網路咖啡店,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調查官查獲,並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6、27頁;警二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意志不堅,所為亦屬可議,併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義務役軍人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為沒收銷燬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自被告外套口袋內取出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而認扣案毒品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於返回營區接受安全檢查時,自其行李所帶外套口袋取出顆粒1包,經實施安全檢查之憲兵人員予以扣案後,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鑑定,認該白色結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毒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套是我向 顏冠儒 借的,裡面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有毒品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7月9日凌晨2點多從顏冠儒住處離開,要騎機車到高雄市阿蓮區,那天下雨,顏冠儒看我只穿上衣短袖,就把這件外套借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顏冠儒於偵訊中所證伊在104年7月間某日,在伊住處房間有借外套給被告,伊只有借他一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放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套確係證人顏冠儒所有,則該毒品是否供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難以認定。
㈢、證人顏冠儒雖又證稱:「我不知道在被告所穿外套內會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確定借給被告的外套內沒有藏放毒品,我可以確定在憲兵隊在外套內的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有借他外套1次,我借他時外套內沒有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然扣案第二級毒品是否為證人顏冠儒所有,涉及其自身涉犯持有毒品犯行與否,與證人顏冠儒有切身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自難盡信。且證人 朱冠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陸軍203旅步兵二營步兵一連,我是擔任上士班長。被告是我們連上士兵,他在104年7月9日由憲兵調查隊到高雄市○○區○○路的網路咖啡店協尋後歸營,我們一般士兵歸營要做安全檢查,我們將被告找回去之後,給他做一些資料,還有進行驗尿,這些程序都做完之後,他們要將被告交給我們,部隊也做一個安全檢查,就是轉移給部隊的時候也做一個安全檢查,那時候安全檢查的時候就搜到他身上有毒品。安全檢查時我在場,檢查的過程,我們要求行李口袋每件打開給我們看到,那時候從口袋內裡有拿出一包毒品,可是那時候他都一直否認那個東西不是他的。是他自己從他外套口袋拿出的,我們要求每個口袋都要翻出來讓我們看到。他打開口袋對於他有拿出那包毒品的表情相當驚訝。他那時候沒有很明確的說出那是什麼東西,可是那時候憲兵隊的長官問他這是不是安非他命,他說是,可是說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返營安全檢查時,經要求始將所攜帶之衣物口袋逐一翻出以供檢查,係在被動檢查中取出扣案毒品,並非被告逕自於安全檢查過程中,自行主動立即從口袋取出毒品。且依證人朱冠昱所證被告取出扣案毒品後甚感驚訝,並立即表示該包毒品非其所有。是依被告進行安全檢查之過程及查獲時當下之反應,亦難認定顏冠儒外套內放置有毒品乙節為被告所知悉。
㈣、再證人朱冠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當時跟我們解釋的是,他說當下在網咖被憲兵隊的人找到,憲兵隊的人帶他去住處拿行李的時候,行李是他自己收的,他自己也說如果我身上有毒品我怎麼可能還會帶回憲兵隊讓他們來抓我,他的解釋是他當下並不知情,可能是他的朋友放在他的夾克裡面沒有跟他講;我看到他當下,外套是放在他行李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下雨我沒有發現紫色外套口袋有存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我就騎機車到高雄市田寮區找朋友 蘇志侑 ,到他家借住2日」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回到家就把外套披掛著,都沒有動到,隔天憲兵隊帶我回去我家,我就把他帶著,因為那是我和人家借的外套,那時我是住在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知被告在網咖被尋獲後,係先行返回友人住處收拾行李,而被告明知歸營後需接受安全檢查,如外套放置有毒品,勢必會於檢查時遭發覺。被告自可將外套放置於友人住處,無需將之帶入歸營行李內,則依此情,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外套內有毒品並具持有之意,不無疑問。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當時證人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被告自己供稱是安非他命,因此被告主觀是有認知到這是毒品,並穿著藏有毒品的外套,亦具持有之意等語。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在取出扣案物時,依其施用經驗,表示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常理,自不能因被告在安全檢查時之表示,即認其自始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併逕推論與本案有關。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亦無法探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關連性,而可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