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金燕前曾於民國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1日確定,並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金燕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其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其定期於100年9月9日上午9時8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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