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被告吳芷葇被告楊柏豪被告黃崇閔被告 呂承恩 被告 林暐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 林善安
游溢凱 被告 李致唯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 律師被告 林郁恒 被告 陳家慶 被告 林韋汎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壬○○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九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判決書因頁數達306頁,關於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均僅寄送
本判決節本,判決書詳細判決內容,請另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路徑:
點選裁判書查詢→於裁判字號中輸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於左列欄位中點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關告訴人、被害人上訴權益事項,請詳閱後附上訴權利告知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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