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 鄭恬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恬慈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指揮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16罪),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並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甚多,金額亦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其無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經權衡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1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敘明其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㈠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參與時間僅短短3、4日(110年
7月1日至同月4日中午被拘獲止),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
0年5月即開始行騙,斯時抗告人根本未參與,豈可能係該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原裁定未依卷證資料而為認定,自屬違法。
㈡抗告人所參與者僅從事「洗卡」部分,並未擔任其他角色,
又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抗告人參與犯行共有17罪,金額總計新臺幣158萬8185元,惟無任何證據可認定其有分得不法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抗告人等未和解,量刑過輕,惟其遭受囚禁1年餘,人身行動自由受限制,如何能與該17位被害人進行和解,原審猶對其延長羈押,無異剝奪和解權利,失去減刑之機會。
㈢抗告人僅係偶發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乃一時失慎觸犯
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之慣犯,且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在第一審,若認罪即獲釋,其等所犯情節均比抗告人重,而抗告人亦有承認共同詐欺,情節較輕,卻僅因否認主持招募之行為而遭到羈押,形同強行以羈押手段逼迫抗告人須承認主持犯罪組織之罪,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原裁定在無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再犯之虞,仍為延長羈押,
乃有濫用預防性羈押之嫌,自與預防性羈押立法精神構成要件有違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另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業經第一審法院記明相關證據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抗告人掌握詐欺集團運作之主要資訊,預估該集團一天之獲利,並且指派集團成員工作分配,足徵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係為指揮集團之核心地位,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又在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陳世平 於110年7月1日入監後,承接主持該詐欺集團之責,顯有再與該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本案情節涉及組織犯罪、詐欺、洗錢,被害人多人,且詐得不法所得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原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案件實體上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