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更正為「周崇貴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000之金額欄「15萬元」更正為「2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分別向2告訴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告訴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嗣經圈存而業受返還(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9年3月5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前揭所生損害盡歸因於被告;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又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前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尚未盡洽,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