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被告李健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穎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酒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健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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