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黃文成
黃永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黃金連
黃木讚
黃鋒明 黃福龍
黃阿輝黃阿梅 黃美 霞黃美 黃朝成
黃朝枝 黃柏榮 黃阿却 黃素珠 黃吳叡 黃旭揚 沈永發 沈振益 沈讚煌 沈鴻裕 沈永川沈阿笋 沈美麗 吳熖樹 吳煥章吳阿來吳阿蕊 陳阿城
陳文政 陳文詳
陳慧玲 林義豐 簡惠珠 林敬哲 林麗玲 林意眞
林意容 林敏賢 林正平 林正興 方林甘 林秀卿 林香妃 呂芳輝 呂靜慧 呂理政 呂明峻
林鴻銅 林鴻志 林碧玉 張曉汶 張薏玲
孫偉文 黃吳阿快
吳淑真 林木川 游阿春 黃朝成 黃朝國 林泰安 黃朝政 黃淑萍 林珠蓮 黃淑慧
黃湘茹
林長利 林長祈
林沛畇 林東明
林紗雪 林秀卿 莊秀琴
黃東波 黃熖明 黃雯霞
黃彩雲 黃美惠林阿叁 方居鴻 方漢濤 林方麗雪 方麗鳳 謝方瑞香 游進清 游承翰月桃 游碧霞 游碧鶴月華 游雅安 游惠芬謝阿女 游進都 游進煌 游麗美 簡游正治庄沐 賴鵬仁 賴文松 游耀文 游杰燊 沈文龍 沈明聰 沈寶琴鄭金菊 林宛志 林婉靜 林靖崇 林梨秋 林梨杏 林秀菊 林俊佑 林竫坪 林鑾幼
林進發 黃妍甄 黃鈺仁 游劍輝 游秋美 林愛英 林大峰
林大鏗 林月英 林愛惜
林大明
林大金 江銘鴻 江坤發 江映華 蘇江 金貴 江建祥 賴金釵 賴金環 賴炳陽 游麗香
方凱平 方凱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各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黃文成、原告黃永樹各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方文政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麗香、方凱平、方凱慧,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至50頁),經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正雄林森泉游逸峰林阿棗 、江 游寶珠 、謝 廖連英 業已死亡,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 吳宜臻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查明吳宜臻並非林森泉之繼承人,於言詞辯論前之110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吳宜臻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游麗香、方凱平、方凱慧應就被繼承人方文政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林正雄已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鄭金菊 、林宛志、林婉靜、林靖崇;登記所有權人林森泉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梨秋、林梨杏、林秀菊、林俊佑、林竫坪、林鑾幼、林進發;登記所有權人游逸峰已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妍甄、黃鈺仁、游劍輝、游秋美;登記所有權人林阿棗已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愛英、林大峰、林大鏗、林月英、林愛惜、林大明、林大金;登記所有權人 江游寶珠 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銘鴻、江坤發、江映華、 蘇江金貴 、江建祥;登記所有權人 謝廖連英 已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鵬仁、賴文松、賴金釵、賴金環、賴炳陽;登記所有權人方文政已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麗香、方凱平、方凱慧,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林正雄、林森泉、游逸峰、林阿棗、江游寶珠、謝廖連英、方文政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為原告黃文成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98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告黃文成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原告黃永樹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是原告若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俾可維持現使用狀況,又可統合與鄰地建物之使用方式,顯有助於完整利用該區塊土地。又系爭土地西側為細長水溝,無聯外通路,爰應保留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道路予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便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並依被告間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游麗香、方凱平、方凱慧應就被繼承人方文政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朝成、黃朝國、黃淑萍:就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正興、林愛英、林月英、林愛惜:不同意分割,希望保持現狀。
㈢、被告林秀卿:希望可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
㈣、被告黃淑慧、林方麗雪、林梨秋、林梨杏、林秀菊、林俊佑、林竫坪、林鑾幼、游秋美:希望由法院分割。
㈤、被告黃湘茹、江映華、蘇江金貴:不知系爭土地所在地,不清楚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林正雄已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鄭金菊、林宛志、林婉靜、林靖崇;登記所有權人林森泉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梨秋、林梨杏、林秀菊、林俊佑、林竫坪、林鑾幼、林進發;登記所有權人游逸峰已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妍甄、黃鈺仁、游劍輝、游秋美;登記所有權人林阿棗已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愛英、林大峰、林大鏗、林月英、林愛惜、林大明、林大金;登記所有權人江游寶珠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銘鴻、江坤發、江映華、蘇江金貴、江建祥;登記所有權人謝廖連英已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鵬仁、賴文松、賴金釵、賴金環、賴炳陽;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一卷第503至56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四第351至380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有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105、106、107、108、111、112、113、113-1號建物,原告主張分得部分為無屋頂之四面磚牆坐落範圍內,林尾路113-1號建物旁巷道可進入系爭土地,該巷道並無路名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到場履勘明確(本院卷三第309至33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25.78元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136人,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江銘鴻、蘇江金貴、游秋美、黃朝成、黃淑萍、黃淑慧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先人所留,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知該等建物為何人所有及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又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現係由林尾路113-1號建物旁巷道對外連接林尾路(見本院卷三第313頁),應有預留巷道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105、106、107、108、11
1、112、113、113-1號建物,現分別由多人占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73頁),然無被告主張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分割。復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9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黃文成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是原告若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可維持現使用狀況,又可統合與鄰地建物之使用方式,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認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且不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原告將取得較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多0.59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原告應分得面積196.95平方公尺(即總面積2,025.78平方公尺×84/864)-實分得面積197.54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1
87.8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0.19平方公尺×84/864)=0.59平方公尺)。又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即礁溪鄉十六結段595-1地號土地110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坪11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47頁),依上開金額為據,原告各應補償被告10,352元(0.59×0.3025×116,000元÷2=10351.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方文政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惟於109年11月3日已登記為繼承人被告方凱平所有(見本院卷四第380頁),原告請求被告游麗香、方凱平、方凱慧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上開駁回部分外,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主張有據之分割方案僅就原告部分與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分割,被告均仍為共有,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原告預納民國110年10月25日勘測費6,850元原告預納合計31,709元附表一:
登記次序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29黃金連 公同 共有864分之96連帶負擔864分之96131黃木讚132黃鋒明133黃福龍134黃阿輝135 周黃阿梅 137 黃美霞 138黃美139黃朝成140黃朝枝141黃柏榮142黃阿却143黃素珠247黃吳叡253黃旭揚144沈永發公同共有864分之192連帶負擔864分之192145沈振益146沈讚煌147沈鴻裕148沈永川149 吳沈阿笋 150沈美麗151吳熖樹152吳煥章153 林吳阿來 154 李吳阿蕊 155陳阿城156陳文政157陳文詳158陳慧玲159林義豐160簡惠珠161林敬哲162林麗玲163林意眞164林意容165林敏賢166登記名義人:林正雄(歿)全體繼承人:林鄭金菊、林宛志、林婉靜、林靖崇167林正平168林正興169方林甘171林秀卿172林香妃248呂芳輝249呂靜慧250呂理政251呂明峻173登記名義人:林森泉(歿)全體繼承人:林梨秋、林梨杏、林秀菊、林俊佑、林竫坪、林鑾幼、林進發公同共有864分之36連帶負擔864分之36174林鴻銅175林鴻志176林碧玉177張曉汶178張薏玲179孫偉文180黃吳阿快182吳淑真183林木川185登記名義人:游逸峰(歿)全體繼承人:黃妍甄、黃鈺仁、游劍輝、游秋美186游阿春187黃朝成188黃朝國189林泰安190黃朝政191黃淑萍192林珠蓮193黃淑慧194黃湘茹195林長利196林長祈197林沛畇198林東明199 賴林紗雪 200林秀卿201登記名義人:林阿棗(歿)全體繼承人:林愛英、林大峰、林大鏗、林月英、林愛惜、林大明、林大金202莊秀琴203黃東波公同共有864分之32連帶負擔864分之32204黃熖明205黃雯霞206黃彩雲207黃美惠208 方林阿叁 209方居鴻210方漢濤255方凱平212林方麗雪213方麗鳳214謝方瑞香216游進清217游承翰218 游月桃 219游碧霞220游碧鶴221 游月華 222游雅安223游惠芬224 游謝阿女 225游進都226游進煌227游麗美228簡游正治229登記名義人:江游寶珠(歿)全體繼承人:江銘鴻、江坤發、江映華、蘇江金貴、江建祥252游進清231黃文成864分之42864分之42232黃永樹864分之42864分之42233吳煥章864分之96864分之96235游庄沐864分之42864分之42237賴鵬仁864分之24864分之24238賴文松864分之48864分之48239登記名義人:謝廖連英(歿)全體繼承人:賴鵬仁、賴文松、賴金釵、賴金環、賴炳陽公同共有864分之24連帶負擔864分之24240游耀文864分之21864分之21241游杰燊864分之21864分之21242黃東波864分之32864分之32243黃美惠864分之32864分之32244沈文龍864分之9864分之9245沈明聰864分之9864分之9246沈寶琴864分之9864分之9254黃金連864分之57864分之57
附表二:繼承登記編號被告被繼承人權利範圍1林鄭金菊、林宛志、林婉靜、林靖崇林正雄公同共有864分之1922林梨秋、林梨杏、林秀菊、林俊佑、林竫坪、林鑾幼、林進發 林森泉公同 共有864分之363黃妍甄、黃鈺仁、游劍輝、游秋美游逸峰公同共有864分之364林愛英、林大峰、林大鏗、林月英、林愛惜、林大明、林大金林阿棗公同共有864分之365江銘鴻、江坤發、江映華、蘇江金貴、 江建祥江 游寶珠公同共有864分之326賴鵬仁、賴文松、賴金釵、賴金環、賴炳陽謝廖連英公同共有864分之24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7.80㎡)分割後權利範圍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0.19㎡)分割後權利範圍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737.79㎡)分割後權利範圍黃文成、黃永樹各應補償金額(新臺幣)1黃金連、黃木讚、黃鋒明、黃福龍、黃阿輝、周黃阿梅、黃美霞、黃美、黃朝成、黃朝枝、黃柏榮、黃阿却、黃素珠、黃吳叡、黃旭揚---公同共有864分之96公同共有65分之81,274元2沈永發、沈振益、沈讚煌、沈鴻裕、沈永川、吳沈阿笋、沈美麗、吳熖樹、吳煥章、林吳阿來、李吳阿蕊、陳阿城、陳文政、陳文詳、陳慧玲、林義豐、簡惠珠、林敬哲、林麗玲、林意眞、林意容、林敏賢、林鄭金菊、林宛志、林婉靜、林靖崇、林正平、林正興、方林甘、林秀卿、林香妃、呂芳輝、呂靜慧、呂理政、呂明峻---公同共有864分之192公同共有65分之162,548元3林梨秋、林梨杏、林秀菊、林俊佑、林竫坪、林鑾幼、林進發、林鴻銅、林鴻志、林碧玉、張曉汶、張薏玲、孫偉文、黃吳阿快、吳淑真、林木川、黃妍甄、黃鈺仁、游劍輝、游秋美、游阿春、黃朝成、黃朝國、林泰安、黃朝政、黃淑萍、林珠蓮、黃淑慧、黃湘茹、林長利、林長祈、林沛畇、林東明、賴林紗雪、林秀卿、林愛英、林大峰、林大鏗、林月英、林愛惜、林大明、林大金、莊秀琴---公同共有864分之36公同共有65分之3478元4黃東波、黃熖明、黃雯霞、黃彩雲、黃美惠、方林阿叁、方居鴻、方漢濤、方凱平、林方麗雪、方麗鳳、謝方瑞香、游進清、游承翰、游月桃、游碧霞、游碧鶴、游月華、游雅安、游惠芬、游謝阿女、游進都、游進煌、游麗美、簡游正治、江銘鴻、江坤發、江映華、蘇江金貴、江建祥、游進清---公同共有864分之32公同共有195分之8425元5黃文成2分之1864分之42------6黃永樹2分之1864分之42------7吳煥章---864分之9665分之81,274元8游庄沐---864分之42130分之7557元9賴鵬仁---864分之2465分之2319元10賴文松---864分之4865分之4637元11賴鵬仁、賴文松、賴金釵、賴金環、賴炳陽---公同共有864分之24公同共有65分之2319元12游耀文---864分之21260分之7279元13游杰燊---864分之21260分之7279元14黃東波---864分之32195分之8425元15黃美惠---864分之32195分之8425元16沈文龍---864分之9260分之2119元17沈明聰---864分之9260分之3119元18沈寶琴---864分之9260分之3119元19黃金連---864分之57260分之19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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