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 林則吳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 洪藝瑋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2日接獲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頭城調解會)檢送經本院109年11月4日宜院春民己109核1379字第019534號函核定之頭城調解會109年刑調字第3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書,因認有無效原因,而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下午騎乘機車,在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1段88巷口處,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多處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後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林凡榆 於109年7月8日至頭城調解會,以原告名義,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頭城調解會則於
109年7月17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林凡榆再於109年10月13日就系爭調解事件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續經頭城調解會製作調解書,送請本院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然原告從未授權林凡榆代理為系爭調解,且縱使林凡榆有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原告名義之109年7月8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但授權行為之方式不符法定方式,應不生授權效力,故林凡榆就系爭調解顯屬無權代理,且事後原告亦拒絕承認,是系爭調解自因代理權欠缺而有無效之原因。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所做成之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辯以:原告確實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事宜有授權林凡榆聲請系爭調解事件為處理,林凡榆代理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並非無權代理,且至少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故系爭調解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氣胸、肋骨、左肱骨骨幹、右鎖骨、左股骨骨轉子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之女林凡榆於109年8月21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製作筆錄表明就系爭事故要代原告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告並於109年8月24日親筆簽立「委任書」,內容為「本人茲因車禍受傷住院行動不便,故委託女兒林凡榆至警局提起過失傷害之訴,並製作筆錄」。
㈢林凡榆於109年7月8日至頭城調解會,由林凡榆於頭城調
解會所提供之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簽寫原告姓名並蓋用原告印章,再於受任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並蓋用自己印章後,連同原告之身分證以及行車執照,提出於頭城調解會,而以原告名義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經頭城調解會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
㈣系爭調解事件經頭城調解會訂於109年7月27日進行調解,
當日除林凡榆出席外,並有訴外人即原告同居友人 劉瑞霞 、原告姊妹 林明玉 、 林惠鈴 一同出席,但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後再經頭城調解會指定109年10月13日續行調解,當日除林凡榆出席外,劉瑞霞、林明玉、林惠鈴亦均在場參與,最終成立系爭調解,並由林凡榆與被告簽立調解筆錄,續經頭城調解會製作調解書(調解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11頁),送請法院核定,嗣於同年10月27日經本院法官核定在案。原告則於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調解事件已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四、原告進而主張,林凡榆以原告名義成立之系爭調解有代理權欠缺之無效原因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有無無效之原因?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調解有無無效之原因?㈠原告雖主張林凡榆就系爭調解事件始終未獲原告授權云云。
然查:林凡榆於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林則吳知道我去調解」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原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知道林凡榆去調解,我就跟林凡榆說你可以去談」等語(見上述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證人劉瑞霞亦證稱原告有授權林凡榆去談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6頁),足見有關系爭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林則吳確有授權林凡榆就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於頭城調解會與對造為調解。再者,系爭調解事件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09年10月13日2次期日進行調解,各該調解期日除林凡榆出席外,並有原告同居友人即證人劉瑞霞、原告姊妹林明玉、林惠鈴一同出席,已如前述。且證人劉瑞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述調解期日均是與原告姊妹林明玉、林惠鈴從原告住處出發前往,並有告知原告要與林凡榆於頭城調解會會合後,與對造談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273頁);林凡榆亦證稱上述調解期日有通知劉瑞霞、林明玉、林惠鈴陪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更見原告對由林凡榆前往頭城調解會處理系爭事故之賠償調解乙情應知之甚詳,且如林凡榆未獲原告授權,調解期日豈會由林凡榆通知劉瑞霞、林明玉、林惠鈴由原告家中前往而陪同出席,是原告主張林凡榆於系爭調解事件始終未獲原告授權等情,並不可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林凡榆於109年7月8日至頭城調解會申請調解時,係由林凡榆提出自己身分證及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後,並於頭城調解會所提供之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簽寫原告姓名並蓋用原告印章,再於受任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並蓋用自己印章,而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名義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等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任書上原告印文屬真正,核與證人劉瑞霞亦證稱上述委任書原告印文為真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如上所述原告復有授權林凡榆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進行調解處理之意思,故林凡榆提出原告印章、身分證依照頭城調解會指示,由林凡榆代為填具委任書,顯均屬於原告授權林凡榆進行調解時於程序上所代行之事宜,此外既無證據足證林凡榆有盜蓋原告印文於系爭委任書之事實,則已可認系爭委任書確屬原告授權而書立而為真正,並發生授予代理權之效力。原告以其本人未親自在上述委任書上簽名用印而主張不生授權效力云云,亦無理由。
㈣如前所述,原告既有授權林凡榆以調解方式處理系爭事故之
賠償事宜,且系爭委任書並屬真正,又系爭委任書亦以書面記載「茲因與洪藝瑋間車禍調解事件,委任林凡榆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顯已合於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是原告再主張系爭調解之代理權授與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亦無理由。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授權林凡榆就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以調解處理,並經林凡榆在原告授權下填具書面且記載特別授權文字之委任書後,於上述調解期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對造成立系爭調解,則依上述說明,系爭調解之效力當對本人即原告發生,而無無效之原因或情事。至於原告迭稱調解結果未經其同意云云。惟縱使原告授權林凡榆時曾要求林凡榆必須由其本人確認調解金額始能成立調解,然此至多僅屬原告授與代理權時就代理權所為之限制而已,在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情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此代理權之限制來否定系爭調解之效力。是系爭調解既無原告主張欠缺代理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