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德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於8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8年度上易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同年間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3)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曾德富因屬毒品列管人口,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9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進而採尿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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