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三、本案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因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程式不符,且縱令抗告人嗣後補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無從溯及至聲請時而予補正,故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雖提出抗告聲請狀,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然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係不得提起抗告,故其所提本案抗告,顯係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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