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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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乃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乃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乃紋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被告即受刑人林乃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乃紋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01.12│105.01.1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4.29│105.04.29│├───┼────┼─────────────┼─────────────┤││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5.23│105.05.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238號│年度執字第8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