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記載之「於105年1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
105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㈣第1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刪除。
㈢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㈥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5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年5月間之詞,與上開科學檢驗之數據及結果相悖,概無足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子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又其犯後供述之施用毒品時日(民國104年5月間),與前開補充之科學檢驗數據所呈現可資檢驗毒品排出期間不合,難認其有坦認犯行及真誠悔悟之心,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88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皆與扣案毒品難以析離,更無耗費資源加以全數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而依前述規定同為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仍難遽認此部分扣案物品即為其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無從援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楊子妤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監獄分監執行)(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1、1200、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9日22時59分許,經警獲悉毒品情資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E室居所,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子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 趙子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3張。
㈥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