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莊雅筑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投刑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惟本件警方早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對 謝世鈺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謝世鈺與被告間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是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已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自難謂尚未發覺,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謝世鈺購買等語,並指認謝世鈺,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惟警方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對謝世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謝世鈺與被告間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世鈺前,檢警既已對謝世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謝世鈺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謝世鈺,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所供與查獲謝世鈺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除
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配合檢警偵(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