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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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吳建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各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或18日21時、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4年11月19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緝獲,並自身上扣得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3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上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殘渣袋3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