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83號原告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吳水金 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裝設「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嘉興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地之2批不鏽鋼電動捲門,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96,738元(含稅),惟原告依約交付鐵捲門後,被告僅付款392,910元後,餘額均未給付,然被告積欠「嘉興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貨款中,有開立1紙1,436,811元票據,原告就此部分於另訴請求,故本件請求「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158,
613元、「嘉興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808,404元,共計967,0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請款單2紙、合約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貨款967,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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