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洲
魏雨婷盧宛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雨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宛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洲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之宏隆電子遊戲場,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反覆實施之犯意,由張清洲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宏隆電子遊戲場充作賭博場所,公然擺設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自103年11月間、104年1月間起分別僱用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盧宛秀、魏雨婷,擔任開分、洗分、兌換代幣、處理寄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與各該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
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或以寄分兌換成代幣或直接使用寄分(再玩卡),視機台種類不同,而出現比例不同之分數,由當班櫃台人員直接在該機台開分、或由賭客直接向機台投擲代幣,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歸宏隆電子遊戲場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將累積之分數於洗分時按原來比例寄分、或換回代幣,或向櫃台人員魏雨婷或盧宛秀表示兌換現金,經魏雨婷或盧宛秀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張清洲並經其同意後,再由盧宛秀將現金置於電子遊戲場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下,其後魏雨婷示意賭客進入拿取,藉此方式掩飾賭博犯行並規避查緝。而於104年3月11日, 王邑峯 、 陳胤樺 、 林進益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5千元、5千元)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宏隆電子遊戲場消費,把玩馬場大亨機台,分別於同日晚上向魏雨婷、盧宛秀表示洗分示意要兌換金錢,王邑峯、陳胤樺及林進益即以上開方式與宏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張清洲賭博財物,並分別獲得2千元、7千元及4千元之現金。嗣經警於104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上址電子遊戲場,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機台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清洲對於其為宏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機台是供來店客人以一定比例把玩等情均坦白承認,被告魏雨婷、盧宛秀對於其等受僱於被告張清洲在宏隆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等情亦均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張清洲辯稱:其僅係出錢經營,平常係在開卡車,投資時就有交代他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被告魏雨婷、盧宛秀均辯稱:係受上面指示辦事,對於客人換錢乙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清洲於103年11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發給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之宏隆電子遊戲場,並分別於103年11月間、104年1月間僱用被告盧宛秀、魏雨婷為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宏隆電子遊戲場內置有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等情,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進益、王邑峯、陳胤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 沈明錢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74至78、81至83、93至97、104至106、144至149、199至202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背面、46頁背面至50、55頁背面),復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份(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魏雨婷、盧宛秀於擔任宏隆電子遊戲場店員期間,於賭
客將把玩機台所贏得之分數表示洗分時,有依一定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已據:
⒈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晚上8時
許,在宏隆電子遊戲場店內1樓廁所內共兌換4千元,其於早上9時30分許進入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贏了3,
500分,早班櫃台小姐給其紅色寄分卡3,500分,其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進入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贏了50
0分,就向中班櫃台小姐魏雨婷表示洗分4千元,魏雨婷叫其等一下後就在櫃台打手機,等手機簡訊後,其有聽到開門的聲音,就會有人從地下室樓梯開門通往廁所,把錢放在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內,之後魏雨婷通知其至廁所拿錢,而其不確定是不是盧宛秀拿錢到廁所,但其確定盧宛秀是當時在地下室的人,其至1樓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內拿取現金4千元;其有加入宏隆電子遊戲場的會員,知道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74至78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白天開始在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累積積分卡3,500分,之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把玩機台,贏得500分,就拿寄分卡給櫃台小姐魏雨婷表示要離開要寄卡,魏雨婷叫其等一下並在櫃台以手機傳送訊息,等到手機傳來簡訊,其就聽到地下室開門聲音,之後魏雨婷要其到廁所,其即在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發現現金4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99至2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
3月11日晚上7時41分許,有到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離開前有將點數兌換現金,其向櫃台小姐魏雨婷表示洗分時,魏雨婷要其等一下並打手機,等手機簡訊後,其有聽到「叩」的聲音,之後魏雨婷就說好了,其就知道可以到廁所放衛生紙的地方拿錢,其在加入宏隆電子遊戲場會員時,即已知悉在該電子遊戲場表示洗分的話,就是可以換錢,而其之前表示要洗分的時候,就出現過魏雨婷與盧宛秀同時在場,也有盧宛秀或魏雨婷單獨1人在場的情形,但不管是誰在櫃台,所有洗分的流程都是一樣的,而且魏雨婷或盧宛秀均曾表示可以到廁所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0、55頁背面、108至109頁)。
⒉證人王邑峯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晚上第一
次至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知道在該遊戲場內玩賭博電玩可以兌換現金,其向櫃台小姐魏雨婷表示要洗分,魏雨婷拿鑰匙洗分後即撥打內線,之後要其等一下,當時連同其共有3位要一起洗分即兌換現金,後來魏雨婷表示好了之後,就叫其中一名賭客(經指認係陳胤樺)至廁所拿兌換之現金,陳胤樺即在櫃台旁交付2千元予其,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誰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事後陳胤樺表示係地下室的盧宛秀將錢放在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內等語(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93至97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
3月11日晚上9時至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其係第一次去,加入會員後開始把玩,約玩10分鐘後,其要洗分2千元,魏雨婷即拿鑰匙來洗分,剛好陳胤樺也要洗分離開,所以就一起走到櫃台去等,其看到魏雨婷拿手機或話筒跟別人聯繫,約幾分鐘後,等魏雨婷說好了,陳胤樺就進入廁所出來拿2千元予其,其記得陳胤樺是拿7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44至1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104年3月11日至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機台,需加入會員始可把玩,朋友表示該電子遊戲場可以洗分,亦即換錢的意思,只要跟櫃台小姐說要洗分就可以換錢,其於當天把玩結束後,賺取2千分,即拿寄分卡片給櫃台小姐魏雨婷,跟她說分數並表示要洗分,就是要換錢的意思,魏雨婷打完電話後叫其等一下,並未做其他的表示,之後陳胤樺就從出口的反方向拿錢回來,並在櫃台前面拿2千元予其,而陳胤樺拿錢予其後,魏雨婷也沒有做任何寄卡登記請其確認的動作,其拿了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背面、55頁背面)。
⒊證人陳胤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晚上9時
45分在宏隆電子遊戲場店內1樓廁所內兌換現金7千元,係櫃台小姐魏雨婷幫其洗分,當時有3個人要一起洗分,係魏雨婷叫其去廁所拿錢,之後在櫃台旁將2千元交予王邑峯,是樓下的櫃台小姐盧宛秀將賭資放在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上等語(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104至106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晚上8時至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要離開的時候即拿再玩卡至櫃台向魏雨婷表示要離開,魏雨婷就知道其要兌換現金,當時其至櫃台表示要離開的時候,櫃台本來有魏雨婷及盧宛秀,等其表示要離開時,盧宛秀即離開至地下室,過約20分鐘後,魏雨婷說可以了,其就到廁所拿錢,只要向櫃台小姐表示要離開了,她們就知道是要兌換現金等語(同上卷第147至1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2年前加入宏隆電子遊戲場的會員,加入會員的時候就知道可以洗分換錢,而魏雨婷或盧宛秀也曾經向其表示到廁所拿錢,亦即向櫃台的人表示要洗分,他們就知道要換錢,其於104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到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賺取7千分,有向櫃台表示要洗分,當時魏雨婷及盧宛秀都在櫃台,櫃台要其等一下,後來說好了,其就到廁所拿錢,其不確定是何人表示好了,因為後來有一位離開櫃台,當天其在廁所總共拿了9千元,7千元係其的,2千元係王邑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面、55頁背面)。
⒋是證人林進益、陳胤樺、王邑峯於104年3月11日在宏隆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結束後將獲得之積分與被告魏雨婷、盧宛秀兌換現金等情,已據該3位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林進益、陳胤樺、王邑峯與被告3人均無任何怨隙存在,而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又使自身遭受賭博罪之刑事訴追,實難想像該3人有何虛偽證述之必要。又本院於105年3月16日審理期日,勘驗104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宏隆電子遊戲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林進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7時41分29至42秒,與被告盧宛秀對話後離開櫃台;下午7時42分25至41秒,被告盧宛秀拿起置於櫃台處之物品後離開櫃台,並進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紅色圓圈圈起之門(當庭確認通往地下室);下午7時43分5秒,證人林進益與一名把玩機台人員互推後,該人員望向櫃台被告魏雨婷所在處,被告魏雨婷即轉頭望向證人林進益與該人員處;下午7時43分16秒至44分8秒,被告魏雨婷持相機走至證人林進益位置旁拍照記錄後返回櫃台;下午7時49分11至17秒,證人林進益走向櫃台交付物品予被告魏雨婷後走向櫃台側邊打開櫃門;下午7時56分30至30秒,被告魏雨婷察看手機後,臉轉向證人林進益所在位置,證人林進益視線看向被告魏雨婷方向後,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橘色圓圈圈起之門(當庭確認通往廁所)走進去;下午7時56分53秒,證人林進益自橘色圓圈圈起之門出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15至139頁)。而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進益把玩機台後持物品至櫃台處交予被告魏雨婷後,俟被告魏雨婷望向證人林進益時,證人林進益隨即進入遊戲場廁所之情節,核與證人林進益前開證述與被告盧宛秀、魏雨婷2人之對賭模式,僅須賭客將寄分卡提出予櫃台人員,等候櫃台人員通知後,賭客即可進入廁所拿取兌換現金乙情相符。本院復於同一期日勘驗104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宏隆電子遊戲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04年11月3日晚上9時29分23秒,證人林進益、王邑峯與被告盧宛秀談話;晚上9時32分44秒,被告魏雨婷手持物品插入證人王邑峯所在處之機台;晚上9時32分53秒,被告魏雨婷手持紙筆記錄;晚上9時33分11秒,證人陳胤樺臉往後轉看從其身後走過之被告魏雨婷;晚上9時33分13秒,被告魏雨婷轉頭看向證人陳胤樺把玩之機台;晚上9時33分18秒至34分3秒,被告魏雨婷自櫃台處拿取相機,走至證人陳胤樺把玩機台處拍照記錄,並瞄準證人陳胤樺臉部;晚上9時35分14秒,證人陳胤樺走至櫃台處位於被告盧宛秀身旁;晚上9時33分24秒,被告魏雨婷手持物品與證人陳胤樺擦身而過之際交予證人陳胤樺;晚上
9時33分24秒,被告魏雨婷手持物品插入證人陳胤樺所把玩之機台;晚上9時36分9秒,證人陳胤樺手持物品置於櫃台桌面上由被告魏雨婷收入抽屜內;晚上9時37分9至23秒,被告魏雨婷持相機走出櫃台,至證人王邑峯身旁,手持相機瞄準機台後,再瞄準證人王邑峯臉部;晚上9時39分39秒,證人林進益、王邑峯與被告盧宛秀談話;晚上
9時40分18秒,被告盧宛秀手持物品準備離開櫃台;晚上
9時40分31秒,被告盧宛秀進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橘色圓圈圈起之門(當庭確認通往廁所);晚上9時40分36至39秒,被告盧宛秀從橘色圓圈圈起之門走出,被告魏雨婷看向被告盧宛秀所在處,2人互相比手勢;晚上9時40分50秒,被告盧宛秀走回櫃台坐下;晚上9時41分21秒,被告盧宛秀手持物品離開櫃台;晚上9時41分29秒,被告盧宛秀打開紅色圓圈圈起之門(當庭確認通往地下室)走下去;晚上9時45分54秒,被告魏雨婷察看手機後看向證人陳胤樺所在位置,陳胤樺亦轉頭看向被告魏雨婷所在位置;晚上9時45分54秒至46分12秒,證人陳胤樺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橘色圓圈圈起之門走去,被告魏雨婷看向證人陳胤樺所在位置;晚上9時46分40秒,證人陳胤樺從橘色圓圈圈起之門走出;晚上9時46分49秒,證人陳胤樺走至櫃台被告魏雨婷所在位置後隨即轉身離開;晚上9時46分53至59秒,證人陳胤樺手伸向褲子前方口袋後隨即進入橘色圓圈圈起之門;晚上9時47分7秒,證人陳胤樺從橘色圓圈圈起之門走出並手持物品,被告魏雨婷臉部轉向證人陳胤樺所在位置;晚上9時47分15至31秒,證人陳胤樺朋分手持物品予證人王邑峯及其他在場人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40至165頁)。是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王邑峯、陳胤樺手持物品至櫃台交付予被告魏雨婷後,被告盧宛秀即進入遊戲場通往地下室之門,其後證人陳胤樺進入遊戲場廁所,出來後發放物品予證人王邑峯及其他人員之情節,核與證人王邑峯及陳胤樺前開證述,將寄分卡交付予被告魏雨婷後,由被告盧宛秀自地下室前往廁所放置現金,其後被告魏雨婷再通知證人陳胤樺進入遊戲場廁所內拿取所兌換之現金朋分予證人王邑峯及其他在場賭客等情相符。而衡諸常情,經營電子遊戲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取採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或者特定熟客始可兌換現金,而證人林進益、王邑峯、陳胤樺手持寄分卡至櫃台時,被告魏雨婷、盧宛秀並無任何特別記錄寄分卡情形,其後證人林進益、陳胤樺即至遊戲場廁所內拿取所兌現之現金,過程均屬自然而無任何異樣,均足彰顯此為被告盧宛秀、魏雨婷與賭客間以積分兌換現金之默契,益證證人林進益、王邑峯及陳胤樺前開證述符合常情,堪可採信。
⒌證人沈明錢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當天晚上
有在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但當天沒有兌換現金,其知道宏隆電子遊戲場可以將贏得的積分洗成分數或兌換現金,因其之前有兌換過現金,何人將現金放在廁所的部分其不清楚,但其係向櫃台小姐盧宛秀或魏雨婷表示要換卡,就會有人將現金放在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上等語(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81至83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有在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當天沒有贏得分數,之前曾經將積分換成再玩卡,離開時要換錢,就將寄分卡拿到櫃台表示要離開,其看到櫃台小姐其中1人即盧宛秀從一個門下去,等一下後,另一位櫃台小姐魏雨婷要其至廁所,其即在廁所馬桶上衛生紙盒下方拿到現金等語(同上卷第199至202頁)。衡以證人沈明錢與被告3人並無任何怨隙存在,難認有何虛偽證述之必要,故依其所言,宏隆電子遊戲場有提供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兌換之模式係將寄分卡交予櫃台小姐即被告魏雨婷,由被告盧宛秀走進遊戲場一處門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魏雨婷再告知賭客至廁所,賭客即從廁所衛生紙盒上拿取所兌換之現金等情節,要與證人林進益、王邑峯及陳胤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魏雨婷、盧宛秀確有利用宏隆電子遊戲場場內之機台,先由賭客把玩機台獲取積分後,再以該積分與被告魏雨婷、盧宛秀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堪可認定。
㈢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賭客,持寄分卡予被告魏雨婷、
盧宛秀表示洗分時,被告魏雨婷、盧宛秀會先以LINE通知被告張清洲,俟被告張清洲回覆「OK」時,再請賭客至遊戲場廁所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魏雨婷於偵訊中證稱:客人將再玩卡拿給其表示要離開時,其請盧宛秀以公務手機傳送LINE給張清洲表示有客人要寄卡,之後盧宛秀就下樓影印新客人的資料,順便回報給張清洲,等張清洲表示OK時,其再跟客人說OK,客人就會去廁所,其只是按照上面的指令做事,客人洗分寄卡時,其不會記錄客人的名字,客人說要離開就是要兌換現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53至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人離開是寄卡,其會用公務手機LINE給張清洲客人要寄卡的分數,然後張清洲會回覆「OK」,有時候其也會請盧宛秀做這件事情,收到「OK」後,其會向客人表示好了,並未做其他登記,而回報給張清洲的內容只有分數,沒有名字,其請盧宛秀幫忙回報的時候,情形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宛秀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年7月起開始受僱於張清洲至宏隆電子遊戲場工作,工作內容係開分、洗分、登記及過濾會員,客人把玩機台中獎要洗分換回現金時,需打手機LINE訊息回報店長 蔡宗諺 或老闆張清洲,必須老闆張清洲表示OK,其才向客人說OK,要兌換現金給客人時,一定要先向負責人張清洲或店長蔡宗諺LINE訊息告知,得到其中一人同意才可以兌換現金給客人,其知道兌換現金係賭博行為,但每家電子遊戲場的工作都一樣,工作係老闆交代的,只能接受等語(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111至113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客人將再玩卡給櫃台小姐,櫃台優先以LINE通報張清洲,如果張清洲沒有回覆,就再通報蔡宗諺,蔡宗諺會找到張清洲,再由張清洲回覆是否OK,而其也曾傳送LINE訊息給張清洲,但其不知道錢係誰放的,要問張清洲等語(見同上卷第150至1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聽過客人間的對話,表示來電子遊戲場可以換錢,而其曾經幫忙魏雨婷以LINE向張清洲通報客人要洗分,通報的內容就是「客人寄卡」,分數有時候有寫,有時候沒寫,其在宏隆電子遊戲場內負責影印、列印資料及幫魏雨婷開分、洗分,跟魏雨婷的工作相同,另外,客人表示要洗分的時候,係先LINE給張清洲,如果找不到張清洲,就先找蔡宗諺,蔡宗諺會找到張清洲,然後再由張清洲回覆是否OK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明確。衡諸常情,若在場把玩機台之人員僅係單純寄分,被告魏雨婷、盧宛秀何需先以LINE報告被告張清洲,經被告張清洲同意後,被告魏雨婷、盧宛秀並非將賭客寄分之點數記錄起來,而係讓賭客進入遊戲場廁所內,核與經營電子遊戲業者以積分兌換現金之經營模式相符,而與單純寄分後供下次把玩機台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魏雨婷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知悉客人持寄分卡表示離開,即係要兌換現金,需通報被告張清洲,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宛秀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要兌換現金予客人時,要經過被告張清洲同意等情,顯見被告張清洲明確知悉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形,並指示被告魏雨婷、盧宛秀為之乙情,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魏雨婷、盧宛秀對於證人林進益、王邑峯、
陳胤樺及其他賭客持寄分卡至櫃台時,即已知悉該舉動是要以積分兌換現金,並以LINE報告被告張清洲,俟被告張清洲回覆後,即再告知賭客至廁所,其等熟稔程度,顯係平常業務範圍內之事,而本件於宏隆電子遊戲場扣得機台18台,頗具規模,且進入宏隆電子遊戲場均須加入會員始能把玩機台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其嚴謹性,足認被告
3人係於過濾機台把玩客人之身分後,與經過濾之不特定賭客,以前開機台對賭乙情,堪以認定,其等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30、32至73頁)在卷足參,並有宏隆電子遊戲場內監視器光碟
2片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背面)可資佐證,從而,被告3人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清洲、盧宛秀自103年11月間起、被告魏雨婷自10
4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宏隆電子遊戲場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3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盧宛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盧宛秀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再與被告張清洲、魏雨婷意圖營利,以店內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風氣,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清洲為宏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統籌一切事務,被告盧宛秀、魏雨婷為店員,受被告張清洲指揮等犯罪參與程度,暨參酌被告張清洲為國中畢業、被告魏雨婷為高中畢業、被告盧宛秀為專科畢業,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法、手段、犯罪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雨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張清洲、盧宛秀前揭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魏雨婷前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警在該電子遊戲場櫃台處所扣得,被告魏雨婷證稱係當天營業所得(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155頁),顯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清洲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3人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4,300元,被告盧宛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筆款項係從其錢包扣得,為其薪水,並非店內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113、152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上之財物,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員工上下班打卡表6張、打卡鐘1台,雖為被告張清洲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存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自證人陳胤樺、王邑峯分別扣得之現金7千元、2千元,係其等犯罪之所得,已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於該2人所涉賭博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代幣交接表│張│1│張清洲│├──┼─────────┼────┼───┼───┤│2│機台抄分表│張│17│張清洲│├──┼─────────┼────┼───┼───┤│3│贈分簿(賭客用)│本│1│張清洲│├──┼─────────┼────┼───┼───┤│4│會員資料│本│1│張清洲│├──┼─────────┼────┼───┼───┤│5│中班客人簽到簿│本│1│張清洲│├──┼─────────┼────┼───┼───┤│6│客人開洗分表│張│24│張清洲│├──┼─────────┼────┼───┼───┤│7│再玩卡(面額10)│張│20│張清洲│├──┼─────────┼────┼───┼───┤│8│再玩卡(面額50)│張│20│張清洲│├──┼─────────┼────┼───┼───┤│9│再玩卡(面額100)│張│29│張清洲│├──┼─────────┼────┼───┼───┤│10│再玩卡(面額500)│張│5│張清洲│├──┼─────────┼────┼───┼───┤│11│再玩卡(面額1000)│張│5│張清洲│├──┼─────────┼────┼───┼───┤│12│通往地下室遙控門遙│個│1│張清洲│││控器││││├──┼─────────┼────┼───┼───┤│13│開分鎖匙│支│1│張清洲│├──┼─────────┼────┼───┼───┤│14│對講機(1樓)│支│1│張清洲│├──┼─────────┼────┼───┼───┤│15│代幣│批│1│張清洲│├──┼─────────┼────┼───┼───┤│16│監視器螢幕(1樓)│台│1│張清洲│├──┼─────────┼────┼───┼───┤│17│櫃台賭資│元│19,500│張清洲│├──┼─────────┼────┼───┼───┤│18│監視器螢幕(地下室│台│1│張清洲│││)││││├──┼─────────┼────┼───┼───┤│19│監視器主機(地下室│台│1│張清洲│││)││││├──┼─────────┼────┼───┼───┤│20│對講機(地下室)│支│1│張清洲│├──┼─────────┼────┼───┼───┤│21│監視器鏡頭│支│10│張清洲│├──┼─────────┼────┼───┼───┤│22│馬場大亨機台(5人│台│6│張清洲│││座)及IC板││││├──┼─────────┼────┼───┼───┤│23│魚來魚旺機台(5人│台│1│張清洲│││座)及IC板││││├──┼─────────┼────┼───┼───┤│24│ 超悟空 (斯洛)機│台│3│張清洲│││台及IC板││││├──┼─────────┼────┼───┼───┤│25│撲克(5PK)機台及│台│3│張清洲│││IC板││││├──┼─────────┼────┼───┼───┤│26│HUGA機台及IC板│台│2│張清洲│├──┼─────────┼────┼───┼───┤│27│ 潘金蓮 機台及IC板│台│1│張清洲│├──┼─────────┼────┼───┼───┤│28│三國機台及IC板│台│1│張清洲│├──┼─────────┼────┼───┼───┤│29│水滸傳機台及IC板│台│1│張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