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2月15日2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2樓之COACH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之銷售人員 張純娟 所銷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寶藍色女性中夾(貨號:52336LIDEN,品名:CO
ACHCROSSGRAINLEATHERZIPWALLET)1個得逞(未尋獲)。
(二)於104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之AGNES-B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之銷售人員 蔡湜忻 所銷售,價值7580元之黑色尼龍肩背包(貨號:L175VN01/000)1個得逞(業已發還)。
嗣經張純娟、蔡湜忻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純娟、 凃雅玲 、蔡湜忻、 廖晏敏 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四)查獲照片6張。
(五)查扣皮包之特徵照片108組。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0罪)、4月、拘役40日、50日(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0日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已分別照價購買及原物返還2位被害人,損害已獲回復,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4年7月7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已與丈夫分居多時,子女皆已成年,其患有焦慮症、偷竊癖等精神上疾病而就醫治療中,有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目前獨居,在工業區從事按件計酬加工工作之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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