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36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促字第 136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6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鍾玉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3616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鍾玉鳳 │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76960 │ │4日 │ │ ││ │元 │ │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鍾玉鳳 │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76960 │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上限。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鍾玉鳳於民國87年2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8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6,96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38,420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