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毓選任辯護人洪國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金毓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指定自該日起派駐於臺北市○○區○○街○○○號「圓山巴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支付社區往來廠商清潔費、垃圾清運費、機電設備管理費及代社區洽議往來廠商契約等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當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0060元、社區零用金1117元、社區應支付廠商之清潔費25000元、垃圾清運費8000元、機電設備管理費7000元,合計91177元,全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羅金毓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向該社區往來廠商駿坤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郝文全 佯稱:需支付2000元給伊,才能獲得續約云云,致郝文全誤認若不滿足羅金毓前揭要求,將難以續約,遂如數支付給羅金毓,嗣經天廈公司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天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金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天廈公司之職員 黃國榮 、證人郝文全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侵占、詐欺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5至66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50至52頁),此外,並有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圓山巴黎社區存摺明細表、請款單、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2至82頁、第84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令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受僱於天廈公司,受派至圓山巴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支付社區往來廠商款項及代社區洽議往來廠商契約等業務,被告自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核被告前述兩次犯行,分係犯刑法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揭兩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被害人及受害金額亦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2度犯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未入監執行前,又再犯本次相類犯罪,顯無悔意,而其受派擔任社區總幹事,不知恪遵本分,僅因自身財務需求,即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進而又藉其前揭職務,向郝文全詐騙款項,所為罔顧其受僱公司及管委會之信任,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犯後一貫坦認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天廈公司和解,先行償還23101元,餘款則分期支付,賠償天廈公司為其代墊給圓山巴黎社區及郝文全之賠償金,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均非鉅大,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