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鋰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鋰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輛欲路邊停車,已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情,暨考量其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