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張哲豪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B、C、D、E、
F、G部分之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珊與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林珊並許諾因其無後嗣,日後會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聲請人,詎林珊竟於未知會聲請人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建物達成拆屋還地之和解,林珊對系爭建物並無完全之處分權,國有財產署自不得據以執行,若強制執行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且聲請人於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564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再本院依前述調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按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業如前述。而本件執行內容為拆屋還地,則國有財產署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故國有財產署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又林珊所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954平方公尺,所占用土地在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564號卷證物2),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租金為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5核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49,425元(計算式:3954×250×0.05=49,425元);另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應未逾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估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地價漲跌之影響及其他預期利益,並預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9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強制執行案號│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林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776││95564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刨除│││,B、C、D、E、F、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上之電動軌式鐵門、簡易鐵皮網狀雞│││舍、水桶予以移除後,將其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3,954平方公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