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翊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之○○○○社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未經該社區管理員、住戶之同意,進入該社區大樓1樓警衛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警衛桌上之SAMSUNG牌玫瑰金色行動行動電話1支(祥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TaiwanMobile牌金色行動行動電話1支(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價值4,000元)。嗣經上開社區保全人員 劉俊男 以監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22頁、審易卷第96、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見偵字卷第35至38、39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棟華 (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宏宇 (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至55、59、61頁)、失竊行動電話照片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紙、失竊現場照片6紙(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新店分局110年2月1日回函及訪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徒手竊取之行為,同時竊得詳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各1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8日因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8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2年10月之間隔,期間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竟以上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被害人二人亦已領回失竊物品,並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見偵字卷第59、61頁、審易卷第21、2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家中有一個成年女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1頁、審易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SAMSUNG牌玫瑰金色行動行動電話1支(祥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TaiwanMobile牌金色行動行動電話1支,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