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五樓,欲推輪椅搭乘電梯,於電梯開啟後見乙○○手推置放電視機之拖板車於電梯內,認為妨礙其等進入而心生不滿,丁○○、丙○○二人,進入電梯後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至乙○○之左側及前側,取下其眼鏡後,徒手毆打乙○○之右眼、頭部、身體等處,直至電梯上到頂樓時,二人始停手離去,致乙○○受有右額腫痛、鼻部擦傷、前胸抓傷、右眼黃班部視網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滿被害人乙○○佔住電梯而罵陳,也有出手推陳之肩膀及額頭,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毆打他,也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經詰問證稱:「當時我和一位堂妹一起坐(電梯),進入電梯,
我靠電梯內側站,我堂妹站在門邊,當門要關上時又打開,看到被告二人及輪椅上男孩進來,一進來被告鮑就很不高興說你不會閃啊,我當時很害怕,嚇到了,我認為我已靠到牆,不知還要退到何處,後來電梯門關起來,被告鮑好像很不滿意,突然蕭跑到我左側,鮑到我正前方,鮑拿掉我眼鏡再拿給我堂妹,蕭先出手打我右眼,我堂妹有看到,我堂妹嚇到了,一到九樓我堂妹就跑出去,門關起來他們就一直打我,我就用手擋,他們一直用三字經駡我,我向們說對不起,但他們不理我,電梯在中途門開時他們就停手,一關門又開始打我,直到頂樓他們才出去,後來電梯就下到九樓,門開時我家人在電梯門口等我。
」等情甚詳。
㈡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九樓等電梯,電梯一打開,看到陳有
被打的痕跡,鼻樑出血,臉上有一痕一痕的痕跡,右臉腫脹,陳的衣服前面二顆釦子被扯掉,項鍊也被扯掉放在手裡,手有受傷的痕跡」之情,核與被害人證稱遭毆打之事實相符,顯見被害人於電梯中確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傷如何來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害人於上揭時點之後旋赴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受有右額腫痛、鼻部
擦傷、前胸抓傷、右眼黃班部視網下出血傷害之事實,亦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毫無過節,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連手接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且無端受此暴力侵害精神亦受殘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