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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