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黃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嬥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高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聲請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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