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如 會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再為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所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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