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八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連續在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六鄰中平巷十六號自宅內及同村內之觀音廟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混和礦泉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上址自宅內及同村內之觀音廟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九八號送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制後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及被告有正當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