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度簡上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與甲○已因是否有藏匿幼嬰 簡妤蓁 (即甲○次子簡銘宏與乙○○之女 郭雅綺 所生之女兒)問題而有嫌隙。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11時15分許,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四春裡盛春四巷22號乙○○住處前面,欲向乙○○尋問簡妤蓁下落時,雙方又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情況下,對甲○罵以「管你去給人幹」「幹」、「回去幹」及「看三小」、「不要臉」(均台語)等言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