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約於97年7月23日或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裕振巷17號住處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6日下午,其另因竊盜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前,自首施用海洛因,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具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檢察官庭訊中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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