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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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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