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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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水果盤壹台、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末段起「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亦短、且數量僅1台規模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彩金大聯盟水果盤1台(含IC版1塊)、現金8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第2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