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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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林宸筠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否認犯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張淑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5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林宸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林宸筠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張淑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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