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黃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30日前2、3日│105年3月29日│104年11月4日│││某時起至105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754號│字第754號│831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29│105.06.29│106.04.05│├─┼─────────┼──────────┼──────────┼───────────┤│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6.29│105.06.29│107.0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4595號│第4595號│73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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