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品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品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副所長甲○○及警員 黃士展 獲悉後,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林品震設籍之彰化縣○○鄉○○村○○街○○號查看,見林品震在屋內,擬予逮捕歸案,甲○○即趨前藉故詢問林品震之友人事宜,待林品震行至紗門邊,打開紗門時,甲○○即告知林品震已遭通緝,要將其逮捕, 林品震旋 欲往屋後逃逸,但被甲○○拉住,林品震之手仍緊拉紗門極力掙脫,隨即與甲○○、黃士展拉扯,嗣2名警員協力將林品震拉離開紗門至牆角處後,林品震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並用手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又咬傷黃士展之右手掌(未據黃士展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為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
無誤,核與證人甲○○、黃士展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花壇分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經警員告知已遭通緝,仍對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甲○○
、黃士展施以強暴,造成2名警員分別受傷,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前者,被告為了不被警員逮捕,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甲○○、黃士展施以強暴,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對甲○○施暴,致甲○○受有頭部鈍、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則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與傷害行為之間有部分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3年4月22日送監執行,甫於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2月23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元在案,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從而,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按告訴人僅甲○○),猶藉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尚嫌失當,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素行、另案通緝遭警員執行逮捕職務時,稍有掙扎、抗拒之舉動雖為人情之常,但直接對警員施以強暴攻擊之行為,實為不該,致警員甲○○受傷之程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本院認罪知錯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五金研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柯志民法官胡宜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