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再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緝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再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