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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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杜孟真 律師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23日簽立「CBA15年自動重設雪球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產品特約事項,以美金12萬元投資申購澳洲聯邦銀行發行之「CBA15年自動重設連動債券」,約定以被告為受託人,以被告銀行新店分行人員 周容安 為原告之理財專員,受託投資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信託存續期間自受託投資截止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被告則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用、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以為報酬。按依系爭連動債券條件內容說明第7條、產品特約事項第15條約定,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依信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並請求受託人說明事務之處理情形,是以,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負有向原告隨時說明、報告現值之義務。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券95年12月13日第1次配息日後,即多次請求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周容安就系爭連動債券報告現值,俾隨時掌握該債券之現值,詎周容安始終未向原告報告,迄至96年6月間,始告知系爭連動債券已受有約15%至20%之損害,被告顯已違反其對原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免因被告不予報價而繼續蒙受虧損,原告乃於95年7月25日終止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於被告銀行北新分行辦理贖回,贖回交易價格為每單位美金86.65元,贖回款項計美金103,980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用美金216元後,原告僅得款美金103,764元,較諸原告原投資金額美金12萬元,受有美金16,236元(含信託管理費用美金216元)之損害,依起訴前1日即96年8月23日匯率折算新臺幣為535,139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信託管理費,竟未應原告要求提供系爭連動債券現值供原告掌握訊息,原告上開損害確係因被告未盡其報告現值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約款第2條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或設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經其自行判斷,是以,兩造已約明被告得以「通知」或「揭示於網站或營業處所」提供關於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此外,原告於境外基金之公開說明書與投資人須知勾選「本人自行上網至中國信託理財信託網下載(efund.chinatrust.com.tw)」,該成交相關資料之網址,並經記載於每月寄送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上,亦足證兩造係約定以通知或揭示於網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提供必要資訊,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尚無定期報價之義務。㈡被告公司已於每期綜合月結單載明:「信託人連動債投資組合狀況」及「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理財投資/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式債券及股權連結型商品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原告可自行至網站查閱系爭連動債券之最新報價,被告並未違反報價義務。且原告既自承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周容安於其辦理贖回前曾對其為報價,亦難謂被告違反報價義務。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為長期投資標的,係以穩定之高額利息收入為其獲利原則,非以債券價值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其獲利方式,就此,系爭投資主要風險說明第2條已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之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償還美元原始投資本金。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贖回當時之每單位美元市場報價贖回,因此當市場報價下跌幅度極大時,委託人提前贖回,將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等語,被告已透過理財人員告知及網路揭示等方式,提供原告必要之資訊,包括揭露資訊提供方式、成交參考價格、可能損害之告知、勸阻非理性之投資決定等,原告不顧被告銀行人員之勸阻執意提前贖回,被告要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㈢系爭連動債券之報價並非發行銀行之報價,而係國際上磋和之交易價格,因該債券獲利之基礎來自利息所得,發行銀行不欲申購者提前回贖,提前回贖之國際上磋和價必定低於原投資本金,申購者提前回贖,不論被告是否報價,或報價次數為何,無可避免均將造成申購者之損害,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違反報價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於到期日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必定造成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以原投資本金計算其損害,已非合理。且申購者於不同時點辦理回贖,其交易價格均不相同,所受損害亦有不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未合。再者,依系爭產品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依年費率0.2%計,於提前贖回日或到期時以原始投資幣別計收,該等費用不論提前或到期贖回均應支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扣除該部分費用,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8月23日簽立「CBA15年自動重設雪球連動債券
」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2-13頁、第98-99頁)、主要風險說明(本院卷第14頁、第101頁)、產品特約事項(本院卷第15-16頁、第97-98頁)、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第96頁),以美金12萬元投資申購澳洲聯邦銀行發行之「CBA15年自動重設雪球連動債券」。
㈡就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原告指定被告為受託人,並以被告銀行新店分行人員周容安為理財專員,約定:
⒈受託投資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
⒉信託存續期間:自受託投資截止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⒊信託手續費:10萬元以下或等值新臺幣適用1.2%×信託本金
,美金10萬元(含)以上未滿20萬元或等值新臺幣適用1.0%×信託本金,美金20萬元(含)以上或等值新臺幣適用0.8%×信託本金。
⒋信託管理費用:信託存續期間,依年費率0.2%計,於提前贖回日或到期時以原始投資幣別計收。
⒌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
⑴報酬標準:費率0%至5%,視市場情形而定。
⑵計算方法:信託本金×費率。
⑶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給付受託人,於債券發行時1次給付。
⒍信託手續費係受託人受託開辦本信託之事務處理費,無論是
否有提前贖回之情形,均不予退還或折扣(本院卷第15頁、第97頁)。
㈢系爭連動債券主要風險說明,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
贖回的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償還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贖回當時之每單位美元市場報價贖回,因此當市場報價下跌幅度極大時,委託人提前贖回,將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經原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4頁、第101頁)。
㈣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時收取信託手續費美金1,080元(本院卷第11頁)。
㈤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後,計受領利息美金7,920元。㈥原告於96年7月25日在被告銀行北新分行辦理贖回,贖回交
易價格為每單位美金86.65元,贖回款項總計美元103,980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用美金216元後,為美金103,764元(本院卷第18頁)。
四、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有無報告現值(報價)之義務?㈡被告是否違反報告現值(報價)之義務?㈢原告提前贖回系爭債券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報告現值(報價
)之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損害應否扣除信託管理費
用美金21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
,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定被告為受託人,以美金12萬元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投資事務,原告除收取美金1,080元之信託手續費外,並於信託存續期間,向原告收取按年費率0.2%計算之信託管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而依系爭連動債券主要風險說明第2條約定,系爭連動債券如辦理提前贖回,係以國際上磋和之交易價格計算,申購者可能因市場報價下跌而罹受損害,足徵國際上磋和之交易價格為申購者評估是否提前贖回之重要資訊,依此,被告自有使申購者知悉該等資訊之必要。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及使申購者知悉相關資訊,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依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約款第2條約定,受託人(按即被告)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按即原告)或設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經其自行判斷,有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9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交易價格資訊之提供,已約明被告得以「通知」或「揭示於網站或營業處所」之方式為之,尚不以由其理財專員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其知悉系爭交易價格之資訊,固非無據,惟其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周容安應隨時向其說明、報告現值等語,則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每期寄發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其上業載明:「信託
人連動債投資組合狀況:有關到期收益計算方式及保本率等條件規定需依產品條件說明書所載為憑。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理財投資/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式債券及股權連結型商品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有綜合月結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依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約定,將國際上磋和交易價格(報價)之資訊提供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至網站閱覽,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報價義務情事。且系爭連動債券申購者獲取國際上磋和交易價格(報價)之資訊,目的在於評估是否提前贖回,申購者如能獲知該等資訊,被告報價之義務即已履行,尚不以理財專員口頭報告或說明為必要,被告既已於每期寄發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告知獲取該等資訊之方式,應認其報價之義務業已履行。雖原告主張:網路公開查詢之參考行情表載有「因產品特殊煩請務必向客戶詳細說明」等字樣(本院卷第54頁),被告之理財專員有向原告報價之義務等語。惟查:網路公開查詢之參考行情表所謂之「因產品特殊煩請務必向客戶詳細說明」,係指贖回計算方式之說明,且係針對以臺幣計價之連動債,非指國際上磋和之交易價格,亦非針對美金計價之連動債而言,此觀諸該等文字前後文為「綠底標示之標的,係屬臺幣計價之連動債,其贖回計算方式較為特別,請於【標的代碼】處點兩下,以對應贖回公式,或請參照工作表【臺幣計價中途解約贖回計算公式】所示,因產品特殊煩請務必向客戶詳細說明」自明(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有向原告報價之義務,並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報價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連動債券信託存續期間長達15年,為長期性投資標的,有系爭產品特約事項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第97頁)。而其係以穩定之高額利息收入為其獲利原則,非以債券價值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其獲利方式,此觀諸系爭條件內容說明第11條明定其配息率高達年息8.8%(本院卷第12頁、第99頁),及系爭主要風險說明第2條明確告知申購人系爭連動債券於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償還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贖回當時之每單位美元市場報價贖回,因此當市場報價下跌幅度極大時,委託人提前贖回,將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等情自明(本院卷第14頁、第101頁)。又系爭連動債券之獲利基礎來自高額利息所得,發行銀行為免罹受利息損失,並能充分運用該等資金,均不欲申購者提前贖回,是其提前贖回之交易價格均未超過原投資本金,即或以系爭連動債券95年10月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最高週報價每單位美元94.65元計算,原告贖回之價格(94.65X1,200=113,580)仍低於原投資金額美金12萬元,亦有每週週報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4頁)。按系爭連動債券為長期性投資標的,係以穩定之高額利息收入為其獲利原則,非以債券價值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其獲利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投資習慣,此類投資發行銀行均不欲申購者提前贖回,以利其充分運用該等資金,並避免罹受利息損失,申購者一經提前贖回必罹受原始本金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前贖回所受之價差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報價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報價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價差損害,尚非正當。
㈣綜上,被告並未違反其報價義務,且原告因提前贖回系爭連
動債券所受之價差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報價義務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價差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價差損
害,既無理由,其所受之損害應否扣除信託管理費用美金21
6元一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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