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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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之年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年新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甲○○,將其登記為年新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年新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甲○○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之統一發票除外)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丁○○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年新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丙○○,將其登記為年新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年新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丙○○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將身分證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年新公司負責清潔工作,公司的人說要提出身分證件才可以領薪水,所以我才將身分證交給甲○○,我並沒有要擔任年新公司的負責人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將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並擔任年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出資入股年新公司,但是後來覺得公司情況不對,所以就沒有經營,我也沒有看到年新公司的統一發票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乙○○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自稱甲○○之成年男子,而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擔任年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自稱丙○○之成年男子,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任年新公司之負責人,年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之事實,為被告乙○○及丁○○所是認,且有年新公司案卷影本二份在卷可證(置於卷外),是被告乙○○及丁○○確於上開時間先後擔任年新公司之負責人,而均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乙節,首堪認定。
⒉而年新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卻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司,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之統一發票除外),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財北國稅正營業字第0九六00一九九九三號函及年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卷宗參照)。足認年新公司之負責人乙○○、丁○○明知該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乙○○與甲○○間、丁○○與丙○○間竟分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丙○○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持之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情甚明。
⒊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乙○○雖辯稱:因我在年新公司上班,所以才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予工頭甲○○領薪水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後於小
站茶亭、吉元搬家貨運行、桃園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並無任職於年新公司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0一五一八0號函檢送被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乙○○未曾於年新公司工作之情,堪予認定。
②又被告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案件偵查時供稱:甲○○向我借身分證時,有告訴我要當公司負責人,並且給了我幾百元,但後來並沒有把身分證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足見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付予甲○○,非供領取薪水之用,且其主觀上確實即已知悉係供甲○○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故被告乙○○上開辯解,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③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並未提出甲
○○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又經本院以甲○○之姓名查詢,發現甲○○已經遭臺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證人甲○○顯然傳喚不到,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⑵被告丁○○雖以:我並沒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云云置辯。惟查:
①被告丁○○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年新公司之
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年新公司亦於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情,詳如前述,況被告丁○○並未實際負責年新公司之營業,且對於年新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間是否確有實際營業之情,亦毫無所悉,詎其竟將身分證件交付予丙○○,將其登記為年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其主觀上對於年新公司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可預見,則其與丙○○之間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丁○○縱非實際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人,亦無解於其本件犯行。
②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然並未提出證
人丙○○之年籍姓名資料,經本院依丙○○之姓名資料於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發現確有一名五十五年次之丙○○,然該人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之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故無從傳喚證人丙○○到庭,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丁○○確實分別有為如事實一、二
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二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二人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⒌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乙○○、丁○○先後擔任年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查被告乙○○、丁○○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分別填製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均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㈣查被告二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如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統一發票除外),而幫助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間
、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二人犯罪後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就被告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鎂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鎂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鎂章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連續開立鎂章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等五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十二紙不實統一發票經翔駿公司、全球精品店及祥興發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翔駿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二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縱被告乙○○確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以擔任鎂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無從遽論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被告乙○○擔任年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併辦部分被告乙○○為鎂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二者情形迥然不同,難認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以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宜將此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逃漏稅額││││日│碼│││├───┼────┼────┼─────┼──────┼──────┤│一│彩虹股份│93/05/00│ZW00000000│80,000元│4,000元│││有限公司│││││├───┼────┼────┼─────┼──────┼──────┤│二│同上│93/05/00│ZW00000000│80,000元│4,000元│├───┼────┼────┼─────┼──────┼──────┤│三│同上│93/05/00│ZW00000000│80,000元│4,000元│├───┼────┼────┼─────┼──────┼──────┤│四│同上│93/06/00│ZW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五│同上│93/08/00│AW00000000│218,000元│10,900元│├───┼────┼────┼─────┼──────┼──────┤│六│南禎國際│93/05/00│ZW00000000│145,865元│7,293元│││資融有限│││││││公司│││││├───┼────┼────┼─────┼──────┼──────┤│七│同上│93/06/00│ZW00000000│145,866元│7,293元│├───┼────┼────┼─────┼──────┼──────┤│八│瓦式規劃│93/05/00│ZW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九│同上│93/05/00│ZW00000000│164,000元│8,200元│├───┼────┼────┼─────┼──────┼──────┤│十│同上│93/05/00│ZW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十一│同上│93/05/00│ZW00000000│328,000元│16,400元│├───┼────┼────┼─────┼──────┼──────┤│十二│同上│93/06/00│Z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十三│同上│93/06/00│ZW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十四│同上│93/06/00│ZW00000000│164,000元│8,200元│├───┼────┼────┼─────┼──────┼──────┤│十五│同上│93/06/00│ZW00000000│164,000元│8,200元│├───┼────┼────┼─────┼──────┼──────┤│十六│同上│93/06/00│ZW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十七│同上│93/08/00│AW00000000│338,000元│16,900元│├───┼────┼────┼─────┼──────┼──────┤│十八│輊盛企業│93/05/00│ZW00000000│209,101元│10,455元│││社│││││├───┼────┼────┼─────┼──────┼──────┤│十九│騰騰實業│92/12/00│WW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有限公司│││││├───┼────┼────┼─────┼──────┼──────┤│二十│同上│92/12/00│WW00000000│513,000元│25,650元│├───┼────┼────┼─────┼──────┼──────┤│二一│同上│92/12/00│WW00000000│436,800元│21,840元│├───┼────┼────┼─────┼──────┼──────┤│二二│同上│92/12/00│WW00000000│15,300元│765元│├───┼────┼────┼─────┼──────┼──────┤│二三│澤豐國際│93/05/00│ZW00000000│105,900元│5,295元│││有限公司│││││├───┼────┼────┼─────┼──────┼──────┤│二四│同上│93/05/00│ZW00000000│85,240元│4,262元│├───┼────┼────┼─────┼──────┼──────┤│二五│同上│93/05/00│ZW00000000│116,500元│5,825元│├───┼────┼────┼─────┼──────┼──────┤│二六│同上│93/06/00│ZW00000000│45,550元│2,278元│├───┼────┼────┼─────┼──────┼──────┤│二七│同上│93/06/00│ZW00000000│219,655元│10,983元│├───┼────┼────┼─────┼──────┼──────┤│二八│同上│93/06/00│ZW00000000│296,670元│14,834元│├───┼────┼────┼─────┼──────┼──────┤│二九│同上│93/07/00│AW00000000│33,770元│1,689元│├───┼────┼────┼─────┼──────┼──────┤│三十│同上│93/07/00│AW00000000│31,456元│1,573元│├───┼────┼────┼─────┼──────┼──────┤│三一│同上│93/07/00│AW00000000│11,040元│552元│├───┼────┼────┼─────┼──────┼──────┤│三二│同上│93/08/00│AW00000000│37,368元│1,868元│├───┼────┼────┼─────┼──────┼──────┤│三三│同上│93/08/00│AW00000000│45,000元│2,250元│├───┼────┼────┼─────┼──────┼──────┤│三四│同上│93/08/00│AW00000000│32,825元│1,641元│├───┼────┼────┼─────┼──────┼──────┤│三五│同上│93/08/00│AW00000000│38,840元│1,942元│├───┼────┼────┼─────┼──────┼──────┤│三六│同上│93/08/00│AW00000000│23,915元│1,196元│├───┼────┼────┼─────┼──────┼──────┤│三七│同上│93/09/00│BW00000000│99,666元│4,983元│├───┼────┼────┼─────┼──────┼──────┤│三八│同上│93/09/00│BW00000000│179,643元│8,982元│├───┼────┼────┼─────┼──────┼──────┤│三九│同上│93/09/00│BW00000000│241,896元│12,095元│├───┼────┼────┼─────┼──────┼──────┤│四十│同上│93/09/00│BW00000000│68,239元│3,412元│├───┼────┼────┼─────┼──────┼──────┤│四一│西格有限│93/05/00│ZW00000000│207,014元│10,351元│││公司│││││├───┼────┼────┼─────┼──────┼──────┤│四二│同上│93/06/00│ZW00000000│207,014元│10,351元│├───┼────┼────┼─────┼──────┼──────┤│四三│正儕機械│93/05/00│Z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企業有限│││││││公司│││││├───┼────┼────┼─────┼──────┼──────┤│四四│同上│93/06/00│ZW00000000│3,125,000元│156,250元│├───┼────┼────┼─────┼──────┼──────┤│四五│同上│93/06/00│Z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四六│同上│93/07/00│A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四七│同上│93/07/00│A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四八│同上│93/08/00│AU00000000│3,125,000元│156,250元│├───┼────┼────┼─────┼──────┼──────┤│四九│同上│93/08/00│A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五十│同上│93/08/00│AW00000000│3,125,000元││├───┼────┼────┼─────┼──────┼──────┤│五一│同上│93/08/00│A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五二│同上│93/08/00│AW00000000│510,000元│25,500元│├───┼────┼────┼─────┼──────┼──────┤│五三│同上│93/09/00│B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五四│同上│93/09/00│B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五五│同上│93/09/00│BW00000000│3,125,000元│156,250元│├───┼────┼────┼─────┼──────┼──────┤│五六│ 義淳 食品│93/07/00│AW00000000│86,250元│4,313元│││股份有限│││││││公司│││││├───┼────┼────┼─────┼──────┼──────┤│五七│同上│93/07/00│AW00000000│63,900元│3,195元│├───┼────┼────┼─────┼──────┼──────┤│五八│同上│93/07/00│AW00000000│78,000元│3,900元│├───┼────┼────┼─────┼──────┼──────┤│五九│同上│93/07/00│AW00000000│82,500元│4,125元│├───┼────┼────┼─────┼──────┼──────┤│六十│同上│93/07/00│AW00000000│71,500元│3,575元│├───┼────┼────┼─────┼──────┼──────┤│六一│同上│93/07/00│AW00000000│64,350元│3,218元│├───┼────┼────┼─────┼──────┼──────┤│六二│同上│93/07/00│AW00000000│75,000元│3,750元│├───┼────┼────┼─────┼──────┼──────┤│六三│同上│93/07/00│AW00000000│63,900元│3,195元│├───┼────┼────┼─────┼──────┼──────┤│六四│同上│93/07/00│AW00000000│78,000元│3,900元│├───┼────┼────┼─────┼──────┼──────┤│六五│同上│93/07/00│AW00000000│63,900元│3,195元│├───┼────┼────┼─────┼──────┼──────┤│六六│同上│93/07/00│AW00000000│82,500元│4,125元│├───┼────┼────┼─────┼──────┼──────┤│六七│同上│93/07/00│AW00000000│78,000元│3,900元│├───┼────┼────┼─────┼──────┼──────┤│六八│同上│93/07/00│AW00000000│75,000元│3,750元│├───┼────┼────┼─────┼──────┼──────┤│六九│同上│93/07/00│AW00000000│64,350元│3,218元│├───┼────┼────┼─────┼──────┼──────┤│七十│同上│93/08/00│AW00000000│65,000元│3,250元│├───┼────┼────┼─────┼──────┼──────┤│七一│同上│93/08/00│AW00000000│82,500元│4,125元│├───┼────┼────┼─────┼──────┼──────┤│七二│同上│93/08/00│AW00000000│63,900元│3,195元│├───┼────┼────┼─────┼──────┼──────┤│七三│同上│93/08/00│AW00000000│71,500元│3,575元│├───┼────┼────┼─────┼──────┼──────┤│七四│同上│93/08/00│AW00000000│63,900元│3,195元│├───┼────┼────┼─────┼──────┼──────┤│七五│同上│93/08/00│AW00000000│75,000元│3,750元│├───┼────┼────┼─────┼──────┼──────┤│七六│同上│93/08/00│AW00000000│80,600元│4,030元│├───┼────┼────┼─────┼──────┼──────┤│七七│同上│93/09/00│BW00000000│63,900元│3,195元│├───┼────┼────┼─────┼──────┼──────┤│七八│同上│93/09/00│BW00000000│86,250元│4,313元│├───┼────┼────┼─────┼──────┼──────┤│七九│同上│93/09/00│BW00000000│78,000元│3,900元│├───┼────┼────┼─────┼──────┼──────┤│八十│同上│93/09/00│BW00000000│64,350元│3,218元│├───┼────┼────┼─────┼──────┼──────┤│八一│同上│93/09/00│BW00000000│75,000元│3,750元│├───┼────┼────┼─────┼──────┼──────┤│八二│同上│93/09/00│BW00000000│78,000元│3,900元│├───┼────┼────┼─────┼──────┼──────┤│八三│同上│93/09/00│BW00000000│64,350元│3,218元│├───┼────┼────┼─────┼──────┼──────┤│八四│同上│93/09/00│BW00000000│78,000元│3,900元│├───┼────┼────┼─────┼──────┼──────┤│八五│同上│93/09/00│BW00000000│82,500元│4,125元│├───┼────┼────┼─────┼──────┼──────┤│八六│同上│93/09/00│BW00000000│64,800元│3,240元│├───┼────┼────┼─────┼──────┼──────┤│八七│同上│93/09/00│BW00000000│82,500元│4,125元│├───┼────┼────┼─────┼──────┼──────┤│八八│同上│93/09/00│BW00000000│155,800元│7,790元│├───┼────┼────┼─────┼──────┼──────┤│八九│同上│93/09/00│BW00000000│138,900元│6,945元│├───┼────┼────┼─────┼──────┼──────┤│九十│鑫榮有限│93/05/00│ZW00000000│16,141元│807元│││公司│││││├───┼────┼────┼─────┼──────┼──────┤│九一│東立屹企│93/05/00│ZW00000000│96,600元│4,830元│││業有限公│││││││司│││││├───┼────┼────┼─────┼──────┼──────┤│九二│同上│93/05/00│ZW00000000│84,000元│4,200元│├───┼────┼────┼─────┼──────┼──────┤│九三│同上│93/05/00│ZW00000000│139,650元│6,983元│├───┼────┼────┼─────┼──────┼──────┤│九四│同上│93/05/00│ZW00000000│84,000元│4,200元│├───┼────┼────┼─────┼──────┼──────┤│九五│同上│93/05/00│ZW00000000│69,580元│3,479元│├───┼────┼────┼─────┼──────┼──────┤│九六│同上│93/05/00│ZW00000000│87,600元│4,380元│├───┼────┼────┼─────┼──────┼──────┤│九七│同上│93/06/00│ZW00000000│160,600元│8,030元│├───┼────┼────┼─────┼──────┼──────┤│九八│同上│93/06/00│ZW00000000│139,650元│6,983元│├───┼────┼────┼─────┼──────┼──────┤│九九│同上│93/06/00│ZW00000000│160,600元│8,030元│├───┼────┼────┼─────┼──────┼──────┤│一00│同上│93/06/00│ZW00000000│92,400元│4,620元│├───┼────┼────┼─────┼──────┼──────┤│一0一│同上│93/06/00│ZW00000000│139,650元│6,983元│├───┼────┼────┼─────┼──────┼──────┤│一0二│同上│93/06/00│ZW00000000│96,600元│4,830元│├───┼────┼────┼─────┼──────┼──────┤│一0三│遊戲 王企 │93/05/00│ZW00000000│200,153元│10,008元│││劃行銷有│││││││限公司│││││├───┼────┼────┼─────┼──────┼──────┤│一0四│同上│93/06/00│ZW00000000│200,153元│10,008元│├───┼────┼────┼─────┼──────┼──────┤│一0五│亞碩企業│93/05/00│ZW00000000│191,152元│9,558元│││社│││││├───┼────┼────┼─────┼──────┼──────┤│一0六│同上│93/05/00│ZW515955│191,152元│9,558元│├───┼────┼────┼─────┼──────┼──────┤│一0七│同上│93/06/00│ZW515955│191,152元│9,558元│├───┼────┼────┼─────┼──────┼──────┤││合計│││57,221,866元│2,704,851元│└───┴────┴────┴─────┴──────┴──────┘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逃漏稅額││││日│碼│││├──┼────┼────┼─────┼──────┼──────┤│一│廣聯資產│93/10/00│BW00000000│100,000元│5,000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二│玉安石材│93/10/00│BW00000000│422,000元│21,100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三│同上│93/10/00│BW00000000│516,500元│25,825元│├──┼────┼────┼─────┼──────┼──────┤│四│同上│93/10/00│BW00000000│776,800元│38,840元│├──┼────┼────┼─────┼──────┼──────┤│五│同上│93/10/00│BW00000000│284,700元│14,235元│├──┼────┼────┼─────┼──────┼──────┤│六│澤豐國際│93/10/00│BW00000000│97,234元│4,862元│││有限公司│││││├──┼────┼────┼─────┼──────┼──────┤│七│同上│93/10/00│BW00000000│83,486元│4,174元│├──┼────┼────┼─────┼──────┼──────┤│八│同上│93/10/00│BW00000000│118,741元│5,937元│├──┼────┼────┼─────┼──────┼──────┤│九│同上│93/10/00│BW00000000│51,143元│2,557元│├──┼────┼────┼─────┼──────┼──────┤│十│同上│93/10/00│BW00000000│24,752元│1,238元││││││││├──┼────┼────┼─────┼──────┼──────┤│十一│同上│93/10/00│BW00000000│52,087元│2,604元│├──┼────┼────┼─────┼──────┼──────┤│十二│正儕機械│93/10/00│BW00000000│850,000元│42,500元│││企業有限│││││││公司│││││├──┼────┼────┼─────┼──────┼──────┤│十三│同上│93/10/00│BW00000000│3,937,500元│196,875元│├──┼────┼────┼─────┼──────┼──────┤│十四│同上│93/10/00│BW00000000│3,125,000元│156,250元│├──┼────┼────┼─────┼──────┼──────┤│十五│同上│93/10/00│BW00000000│3,125,000元│156,250元│├──┼────┼────┼─────┼──────┼──────┤│十六│義淳食品│93/10/00│BW00000000│151,250元│7,563元│││股份有限│││││││公司│││││├──┼────┼────┼─────┼──────┼──────┤│十七│同上│93/10/00│BW00000000│90,000元│4,500元│├──┼────┼────┼─────┼──────┼──────┤│十八│同上│93/10/00│BW00000000│82,500元│4,125元│├──┼────┼────┼─────┼──────┼──────┤│十九│同上│93/10/00│BW00000000│65,000元│3,250元│├──┼────┼────┼─────┼──────┼──────┤│二十│同上│93/10/00│BW00000000│75,000元│3,750元│├──┼────┼────┼─────┼──────┼──────┤│二一│同上│93/10/00│BW00000000│64,800元│3,240元│├──┼────┼────┼─────┼──────┼──────┤│二二│同上│93/10/00│BW00000000│78,000元│3,900元│├──┼────┼────┼─────┼──────┼──────┤│二三│同上│93/10/00│BW00000000│168,750元│8,438元│├──┼────┼────┼─────┼──────┼──────┤│二四│同上│93/10/00│BW00000000│147,000元│7,350元│├──┼────┼────┼─────┼──────┼──────┤│二五│同上│93/10/00│BW00000000│116,550元│5,828元│├──┼────┼────┼─────┼──────┼──────┤││合計│││14,603,793元│730,19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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