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丑○○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己○○
戊○○辛○○午○○丁○○卯○○巳○○寅○○癸○○壬○○未○○子○○辰○○庚○○甲○○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己○○、戊○○、辛○○、午○○、丁○○、卯○○、巳○○、寅○○、癸○○、壬○○、未○○、子○○、辰○○、庚○○、甲○○、丙○○、乙○○涉犯刑法背信罪等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7年1月18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2月2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7年3月6日委由代理人易定芳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⑴ 陳寬宇 於向聲請人之買受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收取貨款100萬元時,即指示晃盛公司將100萬元匯入 郭榮洲 (即被告午○○配偶)帳戶內,且這個帳戶是玖谷公司在使用,帳戶往來情形其子 郭展嘉 亦甚為清楚,郭展嘉是案到庭證稱:「問:之前與信源公司的業務往來是否都是由陳寬宇接洽的?」答:是的,業務是由陳寬宇接洽,貨款是直接匯給信源公司,再由信源公司開立發票給我們公司。」、「(問:百晨之間業務往來貨款如何支付?)答:都是開票,9月25日之前都是由陳寬宇直接來收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及民事判決書兩份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午○○與聲請人公司業務陳寬宇有共犯關係。再進步言之,玖谷公司僅係向陳寬宇接洽調貨事宜,未見陳寬宇向玖谷公司訂貨,自無匯錢予玖谷公司之必要,惟鈞院檢察署就此部分卻為調查或有何敘明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異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⑵復按,被告己○○及戊○○二人與陳寬宇間係以信源公司有承攬工程為幌子,使聲請人陷於誤信,而陸續出貨予信源公司,信源公司於騙取貨物後,即為陸續轉賣予他人,均非用於施作工程之用,聲請人誤信信源公司向聲請人訂貨係為工程之用,而依其指示陸續送貨至玖谷公司倉庫簽收,送貨單上亦均蓋用信源公司印章,參送貨單即明,致聲請人不疑有它,認為收貨人係為信源公司,而玖谷公司利用信源公司印章簽收聲請人之貨物再為轉賣,將使聲請人無法察覺得逞,並由陳寬宇利用其職務之機會,騙取應付貨款予聲請人之廠商將貨款直接匯入信源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佐以上開聲請人廠商應付聲請人之貨款卻匯入玖谷公司帳戶,即為明證。又被告間為延續其詐騙行為,仍續有兌現貨款支票,待累積到6431萬2303元後即為全數退票,有民事判決書兩份可稽,以遂其詐騙工程,故該等被告間核屬共犯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就此部分,鈞署並未調查或為任何敘明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異議處分。⑶再按信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往來多年,被告辛○○及配偶 湯寶卿 與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丑○○及總經理 郭明欽 均為多年好友,亦同為300A2區新台北獅子會獅友多年,上述獅子會總監 陳欽賢 (本案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亦相交熟稔,聲請人夫妻與被告夫妻每周相約聚會,情誼深厚。聲請人基於信任被告,於是有關業務往來亦多由陳寬宇與辛○○接洽處理,被告辛○○明知陳寬宇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員,心懷不軌,為圖私利,勾結串聯陳寬宇長達數年,共同詐騙聲請人得逞,足見被告辛○○認聲請人對其信任情誼,有機可乘,矇騙聲請人居心叵測,否則每周聚會被告辛○○夫妻均未對聲請人洽詢,如被告心存善意則聲請人將減輕損害。被告為貪圖便宜貨源,即不問來源為何,未與信源公司之有關人員為任何接洽,相關貨品之買賣即由陳寬宇以信源公司名義與被告辛○○洽定交易,聲請人在不知情之下,陳寬宇即以信源公司向聲請人所詐得之貨物,欺矇聲請人另為指示建宇公司司機轉運至信源帳戶200萬元,於聲請人另案請求信緯公司給付貨款時,卻又謂稱係為給付聲請人貨款而匯入,有結帳單及匯款單各乙紙可稽,而上情係聲請人於96年6月13日起訴請求信緯公司給付貨款
172萬4630元時,信緯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始為知悉。此部分之民事部分亦判決信緯公司應給付172萬4630元予聲請人,有民事判決書乙份可稽,足認其間有共犯分工關係存在。⑷又按,聲請人認信源公司有承攬工程且因工程之需而從93年10月間起大量進貨,即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另94年5月前之貨款均已簽發支票付清,惟信源公司利用可以收貨後3個月付款之寬延期以詐騙聲請人貨款高達00000000元,而玖谷公司從91年11月間起即與聲請人有交易往來,有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票據明細帳可稽,惟其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係由信源公司向聲請人訂貨,聲請人依其訂貨送至信源公司所指定近台中市○○區○○○○路倉庫,並由信源公司蓋章簽收,惟經聲請人私下調查得悉上開倉庫係屬玖谷公司所有,由玖谷公司銷售予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但統一發票係由信源公司簽發,足見玖谷公司係屬共犯結構中之一員,縱非共犯,亦有幫助及收受銷贓之犯行就此部分,鈞署亦未調查及此。⑸末按聲請人業於在96年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寬宇、戊○○、己○○等三人共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為:「一、按陳寬宇於收取告訴人之買受人晃盛公司貨款100萬元時,卻指示晃盛公司將100萬元匯入郭榮洲帳戶內,予以侵占,而郭榮洲為被告午○○之配偶,該帳戶係提供予玖谷公司在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就此部分,被告午○○應與陳寬宇共負業務侵占罪及共同背信罪,爰追加被告犯罪事實如上。二、次按陳寬宇於收取告訴人之買受人超勝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卻指示買受人將貨款0000000元匯入信源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乙份與匯款單乙紙可稽。被告己○○、戊○○與被告陳寬宇三人,就此部分應共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併為追加被告犯罪事實如上。」等語。暨在96年7月17內具狀追加:「一、按被告陳寬宇於收取告訴人之買受人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時,卻指示買受人將貨款陸續於94年7月19日匯款240萬元及同年9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乙份與匯款單二紙可稽。被告陳寬宇、戊○○、己○○三人就此部分應共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併為追加被告犯罪事實如上。」就此部分,未據為任何調查,亦未於處分書為任何敘明,依法未合。
四、經查:⑴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理由中所述追加部分,顯然與前揭所述之情形相違背,且聲請人追加事實所認定之基礎,係以其提出民事訴訟時,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資為佐據,其論據已非明確翔實,又該部分事實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處分之範圍,是該部分顯非屬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可資認定。⑵被告午○○、辛○○涉有刑法贓物罪嫌之部分:經查:南亞公司對於廠商承攬政府重大工程而訂購公共工程用管時,經由經銷商提出工程名稱、使用規格、數量及價格後,得與南亞公司以個案配合承接,而有專案之較低價格出售產品,且並無南亞公司經銷商購買產品僅能向南亞公司購買之規定各情,為本件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所是認,並有南亞公司函覆稱:「對經銷商以公共工程專案名義訂購塑膠管並無條件限制,其價格則依個案而定。公司塑膠管係依用途別及市場競爭狀況擬定售價,經銷商可自由訂購任何規格塑膠管。公共工程用管,若有價格因素,則經銷商需提出工程名稱、使用規格、數量及價格,經雙方確認後,得以個案配合承接,價格依個案而定」等情,有南亞公司96年5月11日南塑經三字第61號函在卷可參,是既無南亞公司經銷商僅得向南亞公司訂購貨品之規定,且經銷商若取得重大工程時,並得向南亞公司商議貨品單價,則被告午○○、辛○○若以價格衡量而向信源公司購買工程用管,尚非有違常理,況被告午○○於9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及被告辛○○於93年12月至94年6月間,分向信源公司所購得管徑4分之PCV塑膠管(1/2"Ex4m)之單價均介於27元至29元間,而與聲請人於9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所出售予其客戶之相同管徑PCV塑膠管之單價(平均介於26.42元至29.6元間)相當,並無顯低於市價之情,實難逕以被告午○○、辛○○分別未向南亞公司及聲請人訂貨而轉向信源公司購買,即遽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⑶被告戊○○、己○○共犯刑法詐欺、背信罪嫌之部分:信源公司自91年9月間即與聲請人業務往來頻繁,迄至94年9月間,每月往來之金額動輒數千萬元,而信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皆如期兌現乙節,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所是認,並有聲請人客戶應收票據明細帳在卷可稽,且信源公司確有向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高鐵工程,亦有承攬書中、英文影本2份在卷可參,是信源公司既確有承攬台灣高鐵相關工程,且與聲請人業務往來之數年中,票款兌現之情形亦均屬正常,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等在91年9月與聲請人業務往來之初即有佯以承攬台灣高鐵工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聲請人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貨予信源公司之詐欺犯行。再者,聲請人之客戶超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坤宗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建華 分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陳稱聲請人之業務代表為被告陳寬宇,相關業務渠等皆係與被告陳寬宇聯繫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在卷,則被告陳寬宇既為聲請人之業務人員,對外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代理聲請人議價、訂約及收取貨款之權限,而被告陳寬宇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聲請人發生效力,則被告戊○○、己○○信任被告陳寬宇所述,將以聲請人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之多餘貨物賣予下游廠商,以使聲請人、信源公司均得賺取中間利差,而配合在收取下游廠商之貨款後,用以支付票款予聲請人,難認有何共謀詐欺聲請人之認識;況英聖公司負責人曾建華亦表示該公司透過被告陳寬宇向聲請人訂購南亞公司PVC管材料時,被告陳寬宇確有要求預先給付貨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寬宇個人帳戶等情,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寬宇確有在向廠商收取貨款時,指示廠商將貨款直接匯至被告陳寬宇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戊○○所辯,下游廠商以預先給付貨款予被告陳寬宇為由,而拒絕向信源公司清償貨款,造成信源公司無力繼續給付票款予聲請人之情,亦非全然無據,故難遽認被告戊○○、己○○有何共犯刑法詐欺、背信之罪嫌。⑷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認定被告等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之聲請,尚非無據。況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原處分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僅憑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