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志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