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億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億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億玄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億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傷害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傷害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間,相距非遠,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