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 吳嘉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吳嘉晟自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7年5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117,353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6,20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不含資產公司債務,而聲請人已經扣薪5年,聲請人之母親現又中風需醫療費及僱請外勞看護費用,因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07年10月1日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106年9月至107年1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7年9月19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志消字第
3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火字第2451
8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執火字第49856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機車行照、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7頁、第6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無誤,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經核本件聲請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應以其調解之聲請(即107年5月30日),視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因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五年內(即於102年5月3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0日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
106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及宜蘭縣○○鄉○○段○○○號田賦等不動產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財產總額共計47,564元。本件據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特易有限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又聲請人現與其母親租屋同住,與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106年度薪資明細所載每月平均實領21,132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項目包括勞健保費、其他扣款等),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所陳報20,0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4,8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
800元、日常雜支1,200元、分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項,本院卷第7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1,13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000元後,餘額1,132元均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19,500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先前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向法院陳報提出每期償還6,20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審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先約定每期償還之數額原即非低,難謂無過苛之處。此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等其他債務(調解卷第93頁至第99頁)。承上開情事,本件聲請人本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足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於暫得免遭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再為提出詳細事證並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依其本身具有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客觀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應重新計算於未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供清償餘額),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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