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號、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及密碼」等字、第17行「107年8月22日20時26分許」補充為「107年8月22日20時26分許及翌(23)日10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號
第1773號被告李銘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權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等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行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7年8月22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孫易經 ,佯稱為其友「櫟晴」,急需借錢,致孫易經陷於錯誤,於翌(23)日13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二107年8月22日20時26分許,致電 鄭淑虹 ,在電話中佯稱為其友「 玉蘭 」,因生病急需借錢,致鄭淑虹陷於錯誤,於翌(23)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孫易經、鄭淑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銘文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母親肝癌加上本身有貸款,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租借銀行帳戶10天便可10天領一次10萬元」的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做網路博弈的,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如果將伊4個存摺及提款卡租借給他們使用,每個月可以領12萬元,伊就照他們的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他們指定的密碼後,再以同一超商店到店寄給對方。後來因為手機壞掉了,所以沒辦法提供伊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07年8月22日、23日
確由告訴人孫易經、鄭淑虹分別匯入2萬元、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孫易經、鄭淑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孫易經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所填具之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告訴人鄭淑虹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孫易經、鄭淑虹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月12萬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