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張貽琳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張貽琳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嗣並履行完畢,據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駕車離開現場,使
受傷之告訴人張貽琳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92號被告陳金龍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07年8月7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107367號燈桿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張貽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其左側超車,撞擊張貽琳機車左後方,致張貽琳往前飛而受有左眼眶組織挫傷、下唇撕裂傷合併牙齒挫傷、左下腹臂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詎料陳金龍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並未察看張貽琳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乘張貽琳打電話報警之際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貽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沒有撞到告訴人張貽琳,被告經過案發地時,右邊突然有機車跌倒的聲音,被告有停車下去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說沒有關係,被告不知道自己有撞到告訴人,就先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五)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及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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