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穎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欣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據告訴人表達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未成年子女及家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罹有心臟疾患,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107年雙院歷字第1070009322號函及病歷影本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各為新臺幣559元、559元、45元)、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50號被告李欣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之由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營之美聯社超商中和復興門市店內(下稱美聯社超商),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9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2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上址之美聯社超商店內,趁
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約559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7年3月12日9時36分許,在上址之美聯社超商店內,趁
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陳列販售賣之夾心餅乾1盒(價值約4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事後盤點時發現有物品短少,經通報三商公司稽核人員 陳韋 廷觀看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委由 陳韋廷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卷附中和│││查中之部分自白│分局補送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彩色照片3張中之││││頭戴安全帽、戴眼鏡女子,││││即為其本人無誤,及伊拿了││││東西就走;然辯稱伊對於當││││時情況已沒有印象,忘記是││││否有結帳等語。│├──┼──────────┼────────────┤│2│證人即三商公司稽核人│美聯社超商店員事後盤點時│││員陳韋廷於警詢中之證│發現有物品短少,經通報證│││述│人即三商公司稽核人員陳韋││││廷觀看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碟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彩色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黑白照片27張、美││││聯社超商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後雖均託辭辯稱伊對於當時情況已沒有印象,忘記是否有結帳等情,然其前有多次竊盜案行為並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案歷次竊盜行為時,是否均確因服用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開立之「Zolon」等精神科藥物(詳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0月25日雙院歷字第1070009322號函及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而有失憶、精神恍惚而為竊盜行為,如貴院認對其精神狀態仍有疑慮,建請送司法精神鑑定。如鑑定意見認其確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有失憶、精神恍惚而導致其為竊盜行為,請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忻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