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軒(原名吳宗憲、吳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
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75公克
、驗餘淨重0.2047公克),為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29公克);扣案之土黃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驗前淨重13.3469公克、總驗餘淨重12.711
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驗前淨重3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0公克、總驗餘淨重28.95公克);扣案之梅錠19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驗前淨重21.32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總驗餘淨重20.2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149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惟上揭扣案第三級毒品,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應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咖啡包分裝
袋180個、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iPHONE廠牌)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等語在卷,又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告吳靖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8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4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5月21日18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75公克,驗餘淨重0.204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75公克,驗餘淨重0.204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075公克,驗餘淨重0.2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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