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偉安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神采」、「 吳松育 」、于 乃興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鄒芷榆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 于乃興 以附表一「取簿情形」欄所示方式將提款卡交付高偉安。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周冬華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上開鄒芷榆之郵局帳戶,高偉安再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款項予「阿興」,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鄒芷榆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編號2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高偉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乃興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阿興」,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興」、「神采」、「吳松育」、于乃興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阿興」,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不知道自己加入詐騙集團,因車禍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一開始看到收取包裹之徵才廣告而加入,但後來知道實際工作內容是拿取提款卡並領取款項,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已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騙金額已逾15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阿興」、「神采」、「吳松育」、于乃興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前有傷害、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及品性非佳;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11年12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表一:
告訴人詐欺方式取簿情形罪名及科刑鄒芷榆(原名: 鄒昕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慧 」等帳號向鄒芷榆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作為家庭代工工作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致鄒芷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達統一超商心心門市。由于乃興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神采」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心心門市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交至「神采」指定之地點,再由「阿興」將左揭提款卡交予高偉安。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情形罪名及科刑1周冬華(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周冬華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員工,因員工誤刷旅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周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匯款2萬9986元由高偉安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1)111年12月15日21時5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和中正郵局(下稱中和中正郵局)提領5萬元(2)同日22時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和店提領1萬1000元(3)同日22時16分許至中和中正郵局提領3萬6000元(4)同日22時32分、3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圓峰店(下稱全家中和圓峰店)提領1萬元、1萬元(5)同日22時3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店(起訴書漏載該提領地點,應予補充)提領1萬元(6)同日22時46分、47分許至全家中和圓峰店提領2萬元、3005元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鄭伊純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伊純佯稱為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伊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0123元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鍾念欣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1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鍾念欣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員工,因系統誤將其列入團體項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鍾念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9985元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2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9973元111年12月15日22時32分許匯款9989元4 黃貞云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貞云佯稱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貞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2時5分許匯款1萬1068元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石駿騰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石駿騰佯稱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因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石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6085元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2月15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3058元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告訴人鄒芷榆)鄒芷榆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正反面鄒芷榆提供之Facebook社團頁面及LINE與暱稱「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包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統一超商心心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卷第3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冬華)周冬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周冬華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3頁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反面鄒芷榆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伊純)鄭伊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2至23頁鄭伊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與暱稱「 黃玟姍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反面鄒芷榆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鍾念欣)鍾念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鍾念欣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64至65頁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鄒芷榆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貞云)黃貞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黃貞云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71至73頁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反面鄒芷榆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石駿騰)石駿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石駿騰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頁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鄒芷榆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5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