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至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至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字第37241卷第67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未受有駕駛之訓練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同上偵字卷第31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7日以新北檢增偵讓緝字第7630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059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機械停車位保養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強制執行扣款,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11號被告吳至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軍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連城路46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陳建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建民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吳至軍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至軍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建民於警詢與偵查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2、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4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